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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与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67-1号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何庄村。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树芬,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401C室。法定代表人朱宁,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风西路13号顺城写字楼西塔2105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新村12A幢302室。法定代表人赵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丹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125号418室。法定代表人吴家陆,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慧芸,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市北辰区致远化工厂(以下简称致远化工厂)与被告上海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振戎)、云南利达沣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利达沣)、义乌市久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久府)、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卫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上海卫运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按照时间顺序共涉及到下列五份合同:1、卖方天津物产化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物产化轻)与买方上海振戎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上海法院管辖。2、担保权人天津物产化轻与保证人云南利达沣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天津法院管辖。3、质权人/债权人天津物产化轻、质权人/债权人天津市化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化轻)与出质人上海卫运、债务人上海华晟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天津法院管辖。4、债权出让方天津物产化轻与债权受让方致远化工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法院管辖。5、出质人上海卫运、转让人天津化轻、转让人天津物产化轻、受让人致远化工厂之间的《应收账款质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致远化工厂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据《债权转让合同》,针对原债权人天津物产化轻享有的债权向债务人、各担保人行使债权请求权的纠纷。本案纠纷涉及五份不同性质的合同,而案由只能以一种法律关系确定,故本院根据主要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案件管辖问题。本案涉及到的五份合同中,除《购销合同》约定由上海法院管辖外,其他合同均约定由天津法院管辖。而《购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上海振戎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卫运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的出质人,其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应收账款质押权转让协议》中均已明确表示同意天津法院管辖。综上,被告上海卫运提出的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卫运贸易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秦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丽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