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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庆文与刘锁强、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文,刘锁强,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马庆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兰水。被告:刘锁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冲,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孟留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思远,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庆文与被告刘锁强、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文、马兰水,被告刘锁强的委托代理人雷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文诉称:2014年12月30日22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着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冀A×××××号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山东恒宇电力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茌平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的冀A×××××号货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其他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后变更为21788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马庆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车辆受到损坏以及被告刘锁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茌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6天的事实及具体花费明细;3、住院治疗费单据1张,门诊治疗费单据5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3040.87元;4、司法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及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情况等事实;5、原告户口页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予以支持;6、护理人员盛爱兰(原告之妻子)、马兰军(原告之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为马兰军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表及与马兰军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7、被抚养人邢桂英(原告之母)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其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8、鉴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2250元;9、交通费票据1宗,拟证明马庆文受伤后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锁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刘锁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另外被告刘锁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锁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为原告马庆文垫付医疗费的押金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900元医药费。2、被告刘锁强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其与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挂靠关系。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刘锁强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4、刘锁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人寿财产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在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内,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应在年检期限内,车辆驾驶人应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医药费我方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2时40分许,刘锁强驾驶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马庆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庆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刘锁强将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为: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5年1月16日做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7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锁强驾驶机动车观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锁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庆文被送入茌平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腰椎1、2、3、4横突骨折,面部擦伤,糖尿病。共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83040.87元。对此,被告刘锁强对此花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门诊收费401093992784的票据记载为复印费,不是原告伤情所产生的费用,其不予承担,对其他门诊票据原告应当提交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经原告马庆文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庆文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7月6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32号马庆文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马庆文脾切除术属于八级伤残;T12、L1压缩骨折属于八级伤残;左侧5-11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马庆文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伍个月;马庆文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5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约为贰个月。3.马庆文后续治疗(口服止痛、营养神经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费用约需壹仟圆至贰仟圆。对此,被告刘锁强对此花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马庆文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茌平县胡屯乡马沙窝村村民,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盛爱兰和其儿子马兰军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盛爱兰护理。原告主张盛爱兰为茌平县胡屯乡马沙窝村村民,马兰军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0797.6元(11882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62元(7962元×6年÷4人×34%),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0天),护理费15647.4元(117.23元/天×60天×1人+239.27元/天×36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对此,被告刘锁强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精神损失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其余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多处伤残的应当在上一级伤残多加1%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邢桂英的基础养老金数;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收入,并且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原告没有提交马兰军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该单位为其缴纳的保险,其每月收入超过30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其误工证明仅写明请假期间工资未发,并没有写明请假的天数及实际扣发的工资,且该证明也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该工资表仅有马兰军一人,故仅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标准同误工费计算标准;因长期医嘱中没有标明加强营养的字样,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经包含营养费在内,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被告刘锁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元每天的计算标准。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庆文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0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结论为无牌电动自行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1100.00元)。对此,被告刘锁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购买车辆的发票,以证实其实际的价格,对鉴定报告的结论其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宗,被告刘锁强要求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另提交单据主张鉴定费22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刘锁强对此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锁强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99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17.23元/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锁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庆文对此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马庆文的损失,因刘锁强所驾驶的冀A×××××号中型普通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司法鉴定结论书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庆文的医疗费830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病历复印费不是治疗原告伤情所产生的费用,故应当由被告刘锁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鉴定,故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用,本院酌定1600元。四项费用合计90009.87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文1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80009.87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7584.5元,伤残赔偿金807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60.62元,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庆文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盛爱兰和其儿子马兰军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盛爱兰护理。盛爱兰为茌平县胡屯乡马沙窝村村民,马兰军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庭审中其已经提供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15647.4元(117.23元/天×60天×1人+239.27元/天×36天×1人)。精神损失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和诉请,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123690.12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马庆文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3690.12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对原告马庆文的无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庆文1100元。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225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刘锁强承担,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文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文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文1100元。三项共计121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文93699.99元。三、被告刘锁强赔偿原告马庆文复印费31元,鉴定费2250元,两项共计2281元。被告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马庆文返还被告刘锁强垫付的医药费9900元。五、驳回原告马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顺合分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马庆文负担568元,由被告刘锁强负担5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琬淇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