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庞菜花、祁恩英与贾菊爱、李马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菜花,祁恩英,贾菊爱,李马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庞菜花。原告祁恩英。委托代理人蔡红星,陇南市武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菊爱。委托代理人李光明,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马云。原告庞菜花、祁恩英诉被告贾菊爱、李马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菜花、祁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贾菊爱、李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菜花诉称: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我在家洗碗,我母亲祁恩英在院场边转孙子听见有人在砍我父亲(现已过世)十几年前栽的树,我母亲前去查看,我洗完碗到现场,发现贾菊爱撕打我母亲祁恩英,李马云站在一边观看,旁边还有几颗砍倒的树,我前去拉架时,被李马云踢倒在地,我母亲看见李马云打我,前来护我,也被被告夫妇打倒在地,李马云拉住我和母亲的腿不放手,任凭贾菊爱和未成年的子女在我们身上头上乱打直至打累才放手,被告和未成年子女三人扬长而去,我和母亲缓了好长时间叫人把我们送到汉王派出所报案,之后我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检查我为颅底骨折,我母亲右手第五掌骨折,因无钱只好出院在家治疗。诉请你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1680.30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0×101.25×2=18225元,伙食补助费21×40×2=1680元,营养费1000×2=2000元,共计33585.3元;在庭审中又增加了护理费(以法律规定)和交通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中,有四张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或者印章模糊无法分辨,依法不应采纳;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祁恩英年龄68岁,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应减半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依法不应支持。2、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发生打架的起因是土地纠纷,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土地上栽种树木,侵犯了被告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在5月22日挖掉原告栽种的树木,却遭到原告暴力干涉,双方发生撕扯,5月23日而原告闯入被告家砸家具,再次发生撕扯,原告对于本案发生及结果的产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承担总费用的70%。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许,武都区汉王镇大坪山村村民李马云与妻子贾菊爱与汉王镇杨庞村的庞菜花、母亲祁恩英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庞菜花与其母祁恩英受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庞菜花、祁恩英损伤均为轻微伤,鉴定费600元。经汉王派出所调解未果后,于2015年7月8日,武都区公安局以武公(汉)行罚决字(201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贾菊爱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贾菊爱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陇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武公(汉)行罚决字(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南市公安局受理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当日本院以(2015)武民初字第008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10日被告贾菊爱向陇南市公安局要求撤回复议申请。原告庞菜花于发生打架次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脑震荡、前颅底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住院费7806.76元,门诊费1651.14元,共计9457.9元;原告祁恩英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祁恩英在武都区汉王卫生院住院10天,花住院费1049.75元,门诊费1172.72元,共计2222.47元;二原告共花医疗费11680.37元,均由二原告自己支付。现二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医药费11680.37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式一样请法院裁决,伙食补助费21×40×2=16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7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按照甘公办发(2015)50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31950元/年,即每天为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陇南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费用汇总单,入院记录,住院结算单、出院证明;武公(汉)行罚决字(2015)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陇南市武都区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鉴定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实施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造成健康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恢复健康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庞菜花、祁恩英与被告贾菊爱、李马云为琐事发生撕扯后,原告身体健康受到伤害的事实,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证据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承担二原告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11680.37元,误工费21×87.5+10×87.5=2712.5元,护理费21×87.5+10×87.5=2712.5元,伙食补助费21×20+10×20=6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8325.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7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四张门诊票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印章或者印章模糊无法分辨,其中一张是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已核实确系该院门诊票据,还有三张是二原告在武都区公安局做法医鉴定时在武都区第一人民医院对伤情复核所做的检查。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祁恩英年龄68岁,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误工费应减半计算,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贾菊爱、李马云赔偿原告庞菜花、祁恩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325.37元。二、驳回原告庞菜花、祁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贾菊爱、李马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燕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菊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