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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黄世刚、李爱松与都兴坤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世刚,李爱松,都兴坤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黄世刚,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原告:李爱松,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无职业。被告:都兴坤,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满族自治县众人行劳务信息咨询部个体业主。(未到庭)原告黄世刚、李爱松诉被告都兴坤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秀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世刚、李爱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我们因为要办理出国找到被告都兴坤经营的众人行劳务咨询服务所,都兴坤称能为我们办理去新西兰的出国手续。2011年12月21日,我们与都兴坤签订了合同书,并支付3万元的风险抵押金。事后,都兴坤称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去新西兰的手续,于2012年4月22日与我们补签了去澳大利亚种植园工作的协议,都兴坤称先到新加坡后转机去澳大利亚,我们又向其支付5万元的劳务费,5月2日,都兴坤将我们送到了新加坡,并再次收取了我们5500美金。而后,我们在新加坡滞留一个月没能去成澳大利亚,无奈,都兴坤又将我们送回国。回国后,我们多次向都兴坤索要出国劳务费,都兴坤只给付部分费用,尚欠我们4.5万元未返还,故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都兴坤返还我们劳务费4.5万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世刚与原告李爱松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1日,黄世刚、李爱松与被告都兴坤经营的新宾满族自治县众人行劳务信息咨询部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甲方为众人行劳务信息咨询,乙方为黄世刚、李爱松。合同约定:一、甲方为乙方办理去往新西兰国家的手续,办理周期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15日;二、办理期间由乙方交付甲方3万元人民币,其余费用签证出国后一次性付清余款8万元人民币;三、如果在办理周期内,未办理成功,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所支付的风险抵押金、机票费及所有的资料。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黄世刚、李爱松向都兴坤支付了风险抵押金3万元。2012年4月22日,黄世刚、李爱松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二份。甲方为都兴坤,乙方为黄世刚、李爱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负责乙方赴澳大利亚种植园工作一切办理事项,并负责乙方到达新加坡顺利离境到澳大利亚。如果甲方在新加坡或者新加坡公司未办理成功赴澳大利亚签证,乙方发生费用均由甲方与新加坡公司负责。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黄世刚、李爱松又向都兴坤支付了5万元劳务费。两次共计8万元。2012年5月2日,黄世刚、李爱松在都兴坤的安排下乘飞机到达新加坡,都兴坤再次收取了黄世刚、李爱松的出国劳务费5500美金,并由都兴坤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爱松办理澳大利亚费用5500美金,若办理不成功还款时按当时汇率价偿还,办理成功此款归收款人所有。而后,黄世刚、李爱松到新加坡后未能成功去往澳大利亚,2012年5月末,都兴坤让黄世刚、李爱松乘飞机回国,并将5500美金返还给黄世刚、李爱松,又返还人民币3.5万元。现剩余4.5万元未返还。另查:被告都兴坤经营的新宾满族自治县众人行劳务信息咨询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黄世刚、李爱松提供的合同书一份、协议书两份、收据两份、收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无效。但违法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都兴坤经营的众人行劳务信息咨询部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没有境外职业介绍一项,其与黄世刚、李爱松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其中目录第90条的规定: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需要由劳动保障部实施许可。未经许可,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境外职业介绍中介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都兴坤与黄世刚、李爱松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都兴坤未经许可从事境外职业中介,导致合同无效,其负有过错,应赔偿黄世刚、李爱松的损失。故黄世刚、李爱松要求被告都兴坤返还服务费及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兴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兴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世刚、李爱松服务费4.5万元,并以4.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都兴坤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秀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