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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09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0985-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银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文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徐文良,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常熟市。被执行人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开发区苏峰村工业坊三区。法定代表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支山村。法定代表人王忠明。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徐文良、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汇票垫款1996171.39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30940.65元;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96171.39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二、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81080元;三、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徐文良对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8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44元,由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宝华建筑装璜材料有限公司、常熟市颉敏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金浩淳铝业有限公司、徐文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权利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易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抵押给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由本院另案处置。被执行人常熟市宝华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由常熟市人民法院首家查封并在处置中。被执行人徐文良与李琴共有的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97号1109房产以及徐文良所有的常熟市三元小区3号306房产均由常熟市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徐文良与李琴共有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0幢102室房地产抵押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310万元、1402100元;被执行人徐文良与石妹根共有,徐文良占25%份额的常熟市海虞南路93号95号房地产抵押给了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分别是830万元、372万元,上述房产本案均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徐文良与李琴共有的常熟市东南大道138号湖畔现代城二期50幢101室房产抵押给了兴业银行苏州分行,抵押金额为292万元,该行已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人名下另有常熟市前漕泾154、155号房产,抵押给了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由本院另案处置。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尚未执行到位2138036.04元及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家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