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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镇富与丁春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春娟,徐镇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镇富。委托代理人郭海林,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春娟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7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春娟的住所地虽在拱墅区,但因其与徐镇富感情不和,已与女儿钱舒平共同住在杭州市西湖区邮电新村多年,故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西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丁春娟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杭州市西湖区,但未提交和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为丁春娟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