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刑执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殷德朋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殷德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执字第1070号罪犯殷德朋,男,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聊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殷德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2016年6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5)82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一次。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原判刑罚、犯罪性质、情节、考核积分、退赃及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殷德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11日。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刘云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