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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汉民与石宪法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宪法,张汉民,张静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宪法。委托代理人:石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继林,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汉民。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静。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宪法与被上诉人张汉民、张静代位权纠纷一案,张汉民于2013年4月28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石宪法在欠张静债务范围内偿付张汉民150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石宪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石宪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宪法的委托代理人石建、胡继林,张汉民及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张静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静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2012年5月3日,向张汉民出具今借到张汉民700万元和1300万元两张借条,这两张借条系为多次借款合并而来。具体借款交付情况为,通过银行转账12次,转账金额12327565元,其余为现金交付。在原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两张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在原审法院重审时,张汉民另提供王利某、张书某等转款人的书面证明予以佐证,对张汉民与张静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石宪法于2011年6月24日向张静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静现金1500万元”的借条一张,张静认可该借条为石宪法向张静多次借款后总算账打的借条。石宪法辩称因项目资金欠张静1502.76万元,经商定由石宪法给张静打1500万元借条。2010年,张静、石宪法、案外人郭林在汤阴筹建安阳亿佳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河南易宏电器有限公司,河南易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宏电器公司),计划注册资金5000万元,约定张静占80%股份,石宪法、郭林各占10%股份,项目计划用地200亩。2011年7月29日,项目在汤阴县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确认,并交纳了部分土地款。2011年3月1日至3月9日,张静任法人的鹤壁市益丰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禽业公司)向张庆国等人借款1149万元,向魏丽霞等人借款512万元。借张庆国等人款1149万元已归还,借魏丽霞等人的借款部分归还。对于石宪法与张静之间的资金往来,石宪法与张静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石宪法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一、石宪法付张静款清单,欲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前,石宪法退还张静的投入项目款项7笔计414万元。张静质证称对证据中记载的转给张静405万元的记录没有异议,对2011年6月8日的9万元工行存款有异议,认为银行存款单据上存款人是张静,不能证明是石宪法存款还张静。二、石宪法替张静还款清单。欲证明石宪法2011年6月24日前替张静归还她的相关人员款数6笔798万元及张静临时借款100万元共计898万元。张静质证称未见到石宪法所称张静临时借款100万元的手续,对其他6笔交易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是石宪法与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张静无关。石宪法答辩称该6笔交易均是石宪法受张静通知替张静还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静向其临时借款100万元。三、石宪法退张静投资款清单。欲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后石宪法及相关人员退还张静及相关人员投资款38笔1625.25万元,含张静投入的债权人。张静以大部分款项与张静无关或有些款项是张静收取石宪法利息为由予以反驳。石宪法称2011年7月6日25万元汇款是按张静要求由会计付玲汇给张静,张静对此否认。石宪法称2011年8月12日20万元及2011年8月18日50万元两笔存款系由石宪法所存,张静对此否认,称该存款人是张静。对石宪法所述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孟建华、王阳德分别向张静转款35万元、20万元,张静质证称该两笔款项系另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对石宪法所称2011年8月30日的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三笔汇款是按张静要求分别由汤阴恒星包装厂、张书某和雷国兵汇给张静,张静对此否认。对石宪法所称2012年2月29日浦发银行200万元汇款是按张静要求由安阳日新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汇给案外人魏文凯,张静予以否认。对石宪法所称2013年2月28日按张静要求分别汇给案外人王燕、刘月霞各150万元、5万元,张静予以否认。石宪法所称2011年10月9日给付张静10万元、10月14日给付30万元、11月8日给付39万元、12月31日送现金10万元及2012年石宪法分别给付张静1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14.25万元,但未提供手续证明,张静对此均予否认。石宪法称2013年5月31日替张静还案外人王加明226万元,并提供内容为“今取到现金226万元整。取款人张静。2012年8月14日”的取款条,在该取款条下部还书写有“2012年8月15日,石宪法打借条,1315000元。(王加明)”,石宪法称因2011年张静多次借王加明款项未还,经张静通知石宪法到场商量,由石宪法替张静还王加明226万元,所以张静打了226万元的取款条,张静对此否认,质证称因石宪法归还所欠张静款项,张静收款后所打取款手续,并将欠条归还石宪法。对石宪法所称2013年10月31日刘月霞5万元还款、陈雅玮5万元还款、2013年11月20日谭世凤100万元还款及王庆利五笔共计44万元还款,张静质证称不能证明还款与张静有关。对石宪法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张静欠款25万元手续、2011年6月25日张静欠张秋林30万元手续及2011年6月25日张静欠款7万元手续,张静质证称该三笔款项系张静与案外人关系,如债权人同意,可以抵偿石宪法欠款。对于石宪法所述的2011年11月6日的35万元、5万元、2011年12月1日的40万元、2011年10月17日的25万元收款,张静均予认可,但辩称是收取的借款利息。对石宪法所述的2011年7月22日的50万元、2011年8月10日的15万元,张静认可收到该两笔退还投资款。四、石宪法替张静还的借款清单。欲证明石宪法归还张静及所属益丰禽业公司借款112笔共2398.72万元,上述借款已全部还清,即石宪法既退还张静投资款,又被迫归还张静为投资所借出借人的债务。张静质证称所有益丰禽业公司、汤阴日新公司的借据、借款协议均应由石宪法偿还,其偿还部分在易宏电器公司清算时可以抵减相应投资。张静提供的证据主要为:一、张静给付石宪法资金明细表,欲证明截至2013年7月4日张静总计给付石宪法6225.11万元,石宪法及其会计给张静出具借条数额为2097.6万元,剩余4127.51万元是张静给付石宪法。①在2011年6月24日之前,张静合计给付石宪法3661.11万元(现金给付1542.66万元,银行转账2094.05万元和给付一张24.4万元定期存单),其中石宪法给张静出具1538万元借条(2010年5月20日38万元借条和2011年6月24日1500万元借条),石宪法的会计付玲出具借条509.6万元,另外1613.51万元是张静为项目给付石宪法的。②2011年6月24日之后截至2013年7月4日,张静诉称给付石宪法2564万元。石宪法对该组证据质证称石宪法总确认收到张静款项2561.76万元(在2011年6月24日出具1500万元借条之前共计收到张静1916.76万元,在出具1500万元借条之后收到张静645万元),其中6笔有手续的现金共计454.36万元(2010年5月20日38万元借条、2011年3月6日会计付玲出具170万元借条、2011年3月13日会计付玲出具130万元借条、2011年4月21日13.76万元收款条、2011年4月25日汽车款52.6万元、2012年1月21日50万元借条)、2011年1月31日存单24.4万元、银行转账2083万元。石宪法对张静所述2010年9月15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3月10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4月16日6.5万元收款条、2011年9月1日转账300万元、2012年4月17日转账10万元(后张静认可该笔属其记录错误,不再主张)五次转账及所有无手续的现金付款均不予认可。石宪法质证称张静所述2010年9月15日转账300万元无转入人名称、账号且无汇款凭证、2011年3月10日转账300万元转入人是案外人李萌萌、2011年4月16日6.5万元收款条支取人是案外人郭瑞林、2011年9月1日转账300万元是案外人昊丰公司所转与张静无关、2012年4月17日转账10万元无手续。张静辩称除2012年4月17日转账10万元系张静记录错误外,上述其余转款系受石宪法指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宪法也对此否认。对于2011年9月11日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石宪法272万元,其中转账171.2万元、现金支付100.8万元,石宪法均以张静未提供有效凭据为由予以否认。二、张静为项目支出款项表,欲证明张静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还王庆州、程长青等人项目借款合计396.713万元。石宪法质证称张静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庆州、程长青等人与石宪法有债务关系,也未提供上述人员向项目转款凭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张汉民对张静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可。对石宪法提供的证据,张汉民与张静的质证意见相同。2013年4月27日,张汉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许其代为行使张静对石宪法的到期债权,由石宪法向其代为履行偿付1500万元到期债务。2014年3月31日,石宪法在《河南法制报》上登载通知,内容如下:“张静:你、我双方合伙投资筹建安阳亿佳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易宏电器有限公司)期间,2011年6月24日经暂时结算,你当时的投入余额为1500余万元(为此,你让我为你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据”)。由于目前我的合伙经营支出超过了你的投入额,为此,我方现通知你:你的上述1500万元投入额与我的合伙经营支出数额抵消、冲减,其余账目另行结算。特此通知。通知人:石宪法。”石宪法据此拟证明在公告上述通知后,石宪法所欠张静的1500万元已从张静欠石宪法的款项中抵销,张汉民代位行使的所谓债权已经不存在了。2014年4月1日,石宪法作为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张静,要求龙安区人民法院对包括本案1500万元在内的合伙账目予以彻底清算,并要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张汉民提供的证据:1、张静借张汉民借款条;2、张静借张汉民款银行转账明细;3、王利某、张书某等人书面证明;4、石宪法借张静款借条。石宪法提供证据:1、付款清单;2、还款清单;3、石宪法退张静投资款清单;4、还于海林等人款明细及借据;5、还张庆国等人款明细及借据;6、吕争鸣等人借据。张静提供证据:1、张静给付石宪法资金明细表;2、张静为项目支出款项表;3、易宏电器公司章程;4、投资协议书;5、河南省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6、汤阴县财政局收据。上述张汉民、石宪法和张静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凭证,本案中张静向张汉民借款2000万元,有当庭提供的借条、资金交付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石宪法向张静出具的1500万元借条明确记载了石宪法向张静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相应款项张静已经向石宪法交付,石宪法与张静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虽然双方之间存在设立公司投资行为,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不能据此排除双方之间单独存在借贷关系,石宪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据双方之间的设立公司投资行为而无须向张静返还上述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故石宪法主张其在公告抵销债权通知后已经依法抵销所欠张静1500万元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石宪法于2011年6月24日向张静出具的1500万元借条,因该借条系石宪法向张静多次借款后总算账后形成的借条,故截至2011年6月24日,石宪法共拖欠张静1500万元。关于2011年6月24日之后石宪法与张静之间的债务往来,张静诉称2011年6月24日之后截至2013年7月4日,张静又给付石宪法2564万元,石宪法仅认可其中的645万元。对张静诉称的2011年6月24日之后通过现金形式共八次给付石宪法1437.8万元及2011年9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石宪法171.2万元,石宪法予以否认,张静也未提供有效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11年9月1日的300万元银行转款,转款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在石宪法于2011年6月24日向张静出具1500万元借条之后截至2013年7月4日,可认定张静共计又给付石宪法645万元。张静诉称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还王庆州、程长青等人项目借款合计396.713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转款系项目用款或该还款应由石宪法承担,对张静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石宪法提供退还张静投资款清单,欲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后石宪法及相关人员退还张静及相关人员投资款38笔1625.25万元。张静以大部分款项与张静无关或有些款项是张静收取石宪法利息为由予以反驳。对于该退还投资款清单,应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手续材料及石宪法与张静相互质辩意见等证据,予以认定。对石宪法所称2011年7月6日25万元汇款是按张静要求由会计付玲汇给张静,2011年8月30日的8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三笔汇款是按张静要求分别由汤阴恒星包装厂、张书某和雷国兵汇给张静,2012年2月29日浦发银行200万元汇款是按张静要求由日新公司汇给案外人魏文凯,2013年2月28日按张静要求分别汇给案外人王燕、刘月霞各150万元、5万元,张静均予否认,石宪法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2011年8月12日20万元银行存款及2011年8月18日50万元银行存款的存款人是张静,不应认定为石宪法所支付款项。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孟建华、王阳德分别向张静转款35万元、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审理。石宪法所称2011年10月9日给付张静10万元、10月14日给付30万元、11月8日给付39万元、12月31日送现金10万元及2012年石宪法分别给付张静10万元、40万元、40万元、20万元、14.25万元,但未提供手续证明,张静均予否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石宪法提供的张静于2012年8月14日出具的226万元取款条,能够证明张静取款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石宪法所称2013年10月31日刘月霞5万元还款、陈雅玮5万元还款、2013年11月20日谭世凤100万元还款及王庆利五笔共计44万元还款,石宪法不能证明上述还款与张静有关或应由张静偿还,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因石宪法向张静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张静辩称2011年11月6日的35万元、5万元、2011年12月1日的40万元、2011年10月17日的25万元收款系收取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石宪法提供的2011年9月1日张静欠款25万元手续、2011年6月25日张静欠张秋林30万元手续及2011年6月25日张静欠款7万元手续,因系案外人与张静债务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可认定石宪法在2011年6月24日之后退还张静投资款7笔共计396万元。石宪法主张其归还张静及所属益丰禽业公司借款112笔共2398.72万元,其提供的清偿手续显示张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益丰禽业公司系借款主体或担保主体,而张静并非借款主体,如石宪法履行了相应清偿义务,应向益丰禽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易宏电器公司项目情况,张静、石宪法在筹建易宏电器项目过程中,债权债务关系较多,涉及案外人,且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关于项目设立过程中的资金来往、资金使用情况、债权债务等,应由项目合伙人另行处理。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情形。综上,可认定截至2011年6月24日石宪法拖欠张静1500万元债务,2011年6月24日之后,张静又支付石宪法645万元,石宪法仅退还张静投资款396万元,石宪法拖欠张静的款项远大于1500万元。本案张汉民与张静及张静与石宪法之间的借款关系清楚,张静对石宪法的个人债权数额大于1500万元,且张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张汉民要求石宪法在欠张静1500万元借款范围内代位偿还张静欠张汉民的借款的代位权诉讼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石宪法代位偿还1500万元借款后,张静与石宪法之间关于1500万元借款本金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石宪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偿还张静欠张汉民的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石宪法负担。石宪法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汉民、张静之间2000万元借款虚假。转款凭证上收款人不是张静,转款时间与借条时间相距较远。2、张汉民不享有代位权。张汉民应当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转款凭证或现金方式交付的证据,以证明借条记载日期当天发生了款项交付。张汉民没有借款合同,亦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3、诉讼主体列置错误。石宪法向张静出具借条,是作为日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张静设立的一人公司益丰禽业公司所出具的欠条,该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借条中的款项是日新公司与益丰禽业公司合作项目经双方结算产生的数字。张汉民起诉石宪法个人,是因为如果起诉日新公司,张静及其公司对外的借款是由日新公司代为偿还,其中包括经公安机关清理的借贷,其数额已远远超过石宪法代表公司给张静出具借条上的数额。二、原审法院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查明事实后,对张汉民、张静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综上,请求驳回张汉民的诉讼请求。张汉民答辩称:张汉民、张静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借条、转帐明细及王利某、张书某等人证明为证。石宪法无权对借款关系当事人张汉民、张静双方确认的事实提出异议。张汉民行使代位权并不侵害石宪法的权益。2011年6月24日石宪法向张静出具1500万元借条,并认可是对账后汇总得出,截至2011年6月24日石宪法欠张静1500万元。该借条非日新公司出具,借款系石宪法个人借款,至于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借款性质。张静答辩称:张汉民、张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认可且有客观的交易往来予以证明。石宪法在一审时认可借款1500万元,二审中石宪法提出出具借条的行为代表日新公司,对此石宪法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也不能否定借条本身。石宪法不能证明1500万元借款已清偿,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2013)安中民一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3段和第11页第1、2段的表述不符合事实,石宪法欠张静的款项不只是1500万元。综上,石宪法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表述不当部分应予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张汉民、张静之间700万元借款和13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石宪法向张静出具1500万元借条所涉借款是否清偿;本案诉讼主体是否正确,石宪法出具150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日新公司的行为。二审经审理另查明:一、在二审中,石宪法提交14组证据:1、日新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人员材料。证明石宪法是日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汇款由日新公司财务人员的帐号进行,石宪法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日新公司。2、益丰禽业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益丰禽业公司是张静设立的一人公司,张静签字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是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公司行为,该公司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3、益丰禽业公司注册资金转账流水清单。证明张静注册益丰禽业公司是使用过桥资金临时交纳,注册以后就将资金归还,并将公司账户销户用个人账户进行借贷往来,张静个人用款与益丰禽业公司用款不分,其应与益丰禽业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4、益丰禽业公司借款、日新公司进行担保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张静借给日新公司的资金,其来源是益丰禽业公司借他人的款项共1974万元,这些借款由日新公司担保;石宪法出具1500万元借条的行为是日新公司与益丰禽业公司之间的往来。5、日新公司与益丰禽业公司资金往来清单。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前,日新公司借益丰禽业公司资金共17笔,计1916.76万元,1500万元借款是公司行为。6、日新公司向益丰禽业公司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前,日新公司已还益丰禽业公司414万元,2011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由石宪法代表日新公司向益丰禽业公司出具1500万元借条。7、2011年6月24日之前日新公司代益丰禽业公司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前,日新公司代益丰禽业公司偿还借款7笔,计898万元,因此时双方还在合作因此未要求从1500万元中扣减,但益丰禽业公司未还款。8、2011年6月之后日新公司偿还益丰禽业公司借款清单及凭证。证明2011年6月以后,日新公司陆续偿还益丰禽业公司27笔,计1161.25万元。9、2011年6月24日以后日新公司代益丰禽业公司偿还借款清单及凭证。证明2011年6月24日以后,日新公司替益丰禽业公司还款48笔,计1110.72万元,已超过日新公司所借的1500万元。10、益丰禽业公司借用日新公司名义借款清单及合同、收据。证明益丰禽业公司借用日新公司收据借款后未偿还造成日新公司承担责任,共33笔,计489万元,证明借款是公司行为。11、日新公司因担保责任代益丰禽业公司偿还借款清单及合同、借据。证明日新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代益丰禽业公司还款1974万元,同时证明2011年6月24日之前日新公司还益丰禽业公司414万元,益丰禽业公司没有用来偿还借款,因此造成日新公司还益丰禽业公司款项后又承担担保责任,日新公司因代还款项而成为张静和益丰禽业公司的债权人,益丰禽业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债权而是还应向日新公司还款。12、张汉民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明债权存在的材料。证明张汉民、张静之间债权债务虚假。13、丰益投资公司2013年年检报告、汤阴县盛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工商档案、安阳昊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张汉民向张静出借款项不真实。14、《石宪法公司替张静公司还款详细情况表》。对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石宪法称其中第4组至第11组是对原审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重新排列。张汉民质证意见:对石宪法提交的前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不必然代表公司,本案1500万元借款也没有得到日新公司的确认。对1500万元借款的性质,石宪法在一审时是认可的,该笔借款不是公司行为。本案1500万元借款开始于2008年,而石宪法提供的证据显示资金是从2011年3月1日开始,石宪法提供的证明张静资金来源的证据,与本案15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益丰禽业公司、日新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益丰禽业公司注册资金问题属于行政问题,在没有行政决定之前不能因此否定其法人主体资格。益丰禽业公司、日新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仅是石宪法一方制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石宪法公司、张静公司之间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张静质证意见:第4组至第12组证据都是在原一、二审中提供的,对此部分坚持以前的质证意见。第1组至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石宪法上诉理由中,对原审判决除诉讼主体以外,没有新的理由,是对原审判决的认可。石宪法的代理人所陈诉的意见与原一、二审不一致,需石宪法本人予以说明。石宪法主张1500万元借条以及石宪法、张静投资项目产生的经济往来是日新公司与益丰禽业公司之间的公司行为,需提供两公司之间资金流水情况,而石宪法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个人之间的往来。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石宪法观点。证据14,该表中所列转款,均系原审提供的转款,不能证明石宪法公司替张静公司还款;石宪法主张的代偿款项中,所谓的借款、还款时间前后矛盾。二、张汉民主张其与张静之间2000万元借款中通过银行转款的借款共12笔,金额为12327566元。转账人分别为:王利某、张书某、盛和公司、刘某、邢某某、吴某。原审时王利某、张书某到庭对转款事宜进行了说明。二审中,张志某(原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某(安阳丰益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阳丰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投资公司)、刘某、邢某某、吴某到庭对转款事宜进行说明,称转款是按张汉民要求所转,所转款项由张汉民向有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张静质证意见:转款人的陈述能够证明所转款项是张汉民所主张2000万元借款的组成部分。石宪法质证意见:对刘某等转款人作证内容不认可。刘某等人作证不符合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证人应当接受我方提问,未提供转款凭证原件及公司财务原件,盛和公司转款凭证没有银行印鉴,刘某转款凭证上“用途”是“还款”,张静并非转款的收款人,转款人的作证系假证。对于张汉民主张通过银行转款的12笔借款,二审中张汉民提交了其中5笔转款凭证,其余7笔因难以自行收集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其余7笔转款凭证,12笔转款金额共计12327566元。张汉民、张静认为转款凭证印证了张汉民向张静出借款项的真实性。经合法传唤,石宪法未对转款凭证进行质证。三、在二审中,石宪法本人陈述:我不欠张静钱,但借条未收回是因为找不到张静。2011年9月张静讲以日新公司名义借款、益丰禽业公司担保进行民间借款投入项目,我同意以后,张静拿走日新公司30份空白借据进行借款,所借款项由益丰禽业公司、张静使用了,未用于项目,后来日新公司偿还了借款。2011年6月,缴纳项目土地款450万元,2014年别人接手该项目,支付给我500万元转让款。张静本人陈述:2012年7月,我与石宪法对项目投资情况进行算账,算帐后我要复印账本,但账本被人从窗户扔下去,当时110曾出警。此后我一直给石宪法打电话、发短信但无法联系上。石宪法所谓替益丰禽业公司和张静偿还的款项本身就是石宪法所借,石宪法未全部偿还,仅是把借据复印一下提交给了法庭。四、2014年石宪法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张静要求清算合伙账目一案,该案石宪法已撤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1500万元借条是石宪法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出现日新公司,日新公司亦未加盖印章。石宪法关于出具借条是公司行为的主张,是二审中新提出的观点,与石宪法此前的诉讼行为不相一致。石宪法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石宪法的借款主体身份。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的列置并无不当,石宪法认为其不是借款关系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汉民、张静之间20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张汉民持有张静出具的两张金额共计2000万元的借条,对于借款过程,张汉民主张借款系多笔合并而来,款项交付是通过转款和现金方式交付,张静对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张汉民主张以转款方式交付的借款,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为证。吴某等相关转款人亦明确表示由张汉民对转款主张权利。虽然其中有部分转款的收款人不是张静,但是收款人是否债务人本人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成立。对于付款人为刘某的转款凭证上“用途”记载为“还款”的问题,该笔转款的收款人为魏文楷,张汉民应张静的请求让人向魏文楷账户转款,与张静借张汉民款项并不矛盾。石宪法提交的丰益投资公司2013年年检报告、盛和公司及昊丰公司的工商档案,并不能否定相关转款事实。对于张汉民主张的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尽管张静予以认可,但张汉民除借条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有关情况,对其主张现金交付的借款,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张汉民向张静出借款项的金额为12327566元。原审法院对于张静向张汉民借款2000万元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本案1500万元借条所涉款项是否清偿的问题。石宪法主张张静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系益丰禽业公司借他人的款项,这些款项由日新公司担保;主张在2011年6月24日之前日新公司代益丰禽业公司偿还898万元,因双方当时还在合作因此未从1500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石宪法认可1500万元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亦认可1500万元是经双方算账得出的数字。张静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对外借款,并不影响石宪法、张静之间经过算账后以借条形式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石宪法主张在借条出具之前有代偿款项未在算账时扣减,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故,截至2011年6月24日张静、石宪法之间存在1500万元的借款关系,石宪法负有偿还义务。石宪法主张日新公司偿还益丰禽业公司借款或替益丰禽业公司代偿款项的金额已经超过1500万元,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二审期间,石宪法提交大量涉及资金往来的证据,石宪法明确这些证据是对原审证据进行了重新排列。(一)二审中,石宪法所提交第8组证据所涉1161.25万元款项,均在原审石宪法提交的证明资金往来的第3组证据即“石宪法退张静投资款清单”之中。第9组证据所涉1110.72万元款项,包含在原审石宪法提交的证明资金往来的第3组证据和第4组证据“石宪法替张静还的借款清单”中;该第9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款项与益丰禽业公司或张静有关。第11组证据所涉款项中的大部分在原审石宪法提交的证明资金往来的第4组证据中。上述证据中,属于石宪法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明资金往来的第3组证据中款项的,原审法院对质证、认证情况进行了详尽分析;其中就原审未予认定的款项,石宪法在二审中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维持原审的认定及处理。上述证据中,属于石宪法在原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明资金往来的第4组证据中款项的以及二审新主张的代偿款项的,因所涉款项涉及众多案外人权利,如确系代偿了相应债务,可以另行向有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二)第10组证据,石宪法主张系益丰禽业公司借用日新公司手续借款未偿还,造成日新公司承担责任偿还了借款。对于该部分款项,有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关于石宪法负有向张静清偿1500万元债务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张汉民对张静享有12327566元债权,石宪法负有向张静清偿1500万元借款的债务,张静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张汉民有权在1232756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张静对石宪法的债权。原审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石宪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位偿还张静欠张汉民的借款人民币1232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石宪法负担94765元,由张汉民负担170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石宪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石宪法负担94765元,由张汉民负担170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蕾代理审判员  朱正宏代理审判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冰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