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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熊家友与熊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友,熊汝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熊家友,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吴云宁,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熊汝奎,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熊家友诉被告熊汝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拥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汝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友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本村乡亲关系,又是各自承包工程的同事关系。2010年2月10日起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其中三次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1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于2015年9月5日更换的借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熊汝奎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汝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3月19日起被告熊汝奎以铝厂工地用、买车、工地防水用等为由,向原告熊家友借款合计140000元,并为原告熊家友出具借条二份。2010年3月19日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熊家友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吕厂工地用(利息按月息1分)熊汝奎2010年3月19号。”2015年9月5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熊家友现金(买车用)2010.2.10用贰万元;从牟向峰借熊家友现金借我熊汝奎用贰万元;2013年4月工地搞防水用借熊家友现金叁万元;2013年6月从熊加友外甥处拿贰万元,以上合计现金玖万元整(90000)熊汝奎2015.9.5号。后原告熊家友多次催要,被告熊汝奎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熊家友于2015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熊汝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熊家友主张2010年3月19日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0年3月19日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共计68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是34000元。2013年4月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3年4月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共计28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是8400元。2013年6月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计算到2015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共计26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是5200元。以上共计利息47600元,原告熊家友只主张利息4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家友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汝奎借用原告熊家友现金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熊家友诉求被告熊汝奎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汝奎借用原告熊家友款项,在原告熊家友催要后未能归还原告熊家友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且双方关于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计算方法亦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熊家友诉求被告熊汝奎支付利息47000元,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汝奎偿还原告熊家友借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汝奎支付原告熊家友利息4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熊汝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拥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