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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柯德敏、李家寿等与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德敏,李家寿,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柯德敏。原告李家寿。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旧北宝路口北流镇丛义村委会铺面。法定代表人:何忠生。委托代理人宋剑冰,该公司员工。原告柯德敏、李家寿诉被告天河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广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柯德敏、李家寿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德敏、李家寿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柯德敏在天河公司“天河广场”项目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天河广场诚意金预约登记书1218》,并支付了10万元,按照《天河广场诚意金预约登记书1218》的规定,若放弃认购“天河广场”项目公开发售的物业,可凭诚意金预约登记回执、身份证原件及诚意金收据,申请诚意金退款,被告在接到客户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额退回诚意金,从缴纳诚意金之日起至开发商通告开盘当天止,按所交诚意金金额年息15%的比例按月计付利息。2015年1月1日,开发商通告开盘。原告放弃认购,希望取回诚意金和利息13.225万元,并按《天河广场诚意金预约登记书1218》的约定提交了申请。但原告并没能取回诚意金,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一直未果。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才归还原告诚意金3万元,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又支付1万元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欠款9.932538万元止,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2.932538万元,利息计至还清之日;2、补偿因误工导致的损失0.7万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为合格主体;2、天河广场诚意金预约登记书1218,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契约关系;3、天河广场预约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被告诚意金;4、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合法存在;5、结婚证,证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对本金7万元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利率的计算方式,楼盘尚未开盘,需在开盘后按所交的诚意金年息15%的比例整月计付利息,因楼盘尚未开盘,不应计算利息;7000元误工费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原告柯德敏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天河广场诚意金预约登记书1218》,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缴纳诚意金10万元,该诚意金作为被告开发的天河广场项目公开发售的物业认购优惠折扣确认依据,诚意金客户如确认本人成功认购天河广场物业并签署相关认购书,则所交纳之诚意金自动转为购房认购定金;如未能成功认购或放弃认购要求退款的,可凭《诚意金预约登记书回执》、身份证原件及诚意金收据,亲自前往现场售楼部办理申请诚意金退款手续,售楼部在接到客户申请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全部退回诚意金,且从缴纳诚意金之日起至开发商通告开盘当天止,按所交诚意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比例按月计付利息。原告在当天向被告交付了诚意金10万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归还了诚意金3万元给原告,在2015年5月15日,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余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河公司签订的《天河广场诚意金预约登记书1218》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原告放弃认购的,所缴纳的诚意金全部退还,原告认定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已退还了3万元的诚意金,被告对此也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诚意金7万元。因本案约定了从缴纳诚意金之日起至开发商通告开盘当天止,按所交诚意金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比例按月计付利息,被告在庭审中认为该项目尚未开盘,因此该项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因原告双方是夫妻,本案的诚意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对被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柯德敏、李家寿诚意金7万元;二、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柯德敏、李家寿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15%计算,已经支付的1万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柯德敏、李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元,减半收取121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广西北流市天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