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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叶志文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志文,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文。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金华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鲁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熙佳,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叶志文因与被上诉人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叶志文到盈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先后任职工、组长等职务,其工资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代发。2013年2月1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止。叶志文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4年3月1日,叶志文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亦未告知盈天公司便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2014年6月4日,叶志文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责令盈天公司为叶志文补办养老保险。劳动仲裁庭审中,叶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对盈天公司提交的叶志文、盈天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13年2月18日叶志文到盈天公司工作,当日与盈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2月,叶志文的工资由盈天公司委托江苏银行代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66号仲裁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3年2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日解除;二、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叶志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0元;三、要求盈天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叶志文诉称2004年3月份到盈天公司上班且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起诉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叶志文申请的证人仲某出庭证实叶志文于2004年3月到盈天公司上班,但签订过劳动合同。叶志文申请的证人仲某作出对叶志文不利的证言,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叶志文提交的江苏银行存折、银行交易明细表证实叶志文于2013年2月18日前已在盈天公司工作,并由盈天公司委托该银行以汇款方式发放工资,结合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定:叶志文2004年3月到盈天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至2016年2月止。叶志文在劳动仲裁庭审中认可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本次诉讼中,叶志文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禁反言”原则,对叶志文称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陈述不予采纳。叶志文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盈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叶志文称其离开盈天公司前告诉过车间主任离职的原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叶志文没有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也没有告知盈天公司离职理由,系自行离职,不具备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遂判决:一、确认叶志文与沭阳盈天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解除;二、驳回叶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叶志文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叶志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叶志文自2004年3月份开始到盈天公司工作,期间任员工、组长,月工资3400元。工作以来,盈天公司一直没有和叶志文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叶志文缴纳社会保险;另外盈天公司一直拖欠叶志文的工资,为此叶志文深感后半生没有保障,无奈之下口头向主任表明离职原因后辞职。叶志文的辞职系盈天公司过错造成,并非自动离职,原审认定叶志文自动离职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盈天公司支付叶志文经济补偿金34000元、双倍工资差额37400元。被上诉人盈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叶志文是否为自动离职。本院认为:盈天公司主张叶志文系自动离职,且叶志文确于2014年3月1日既未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亦未告知盈天公司便离开盈天公司不再上班,故叶志文以自己行为表明其自动离职。关于离职原因,叶志文主张其向盈天公司的主任蒋常林口头表达过系因盈天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以及拖欠其工资,因盈天公司对此否认,而叶志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叶志文主张的离职原因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叶志文自动离职并无不妥。叶志文上诉虽主张其系盈天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保险而被迫提出辞职,但盈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叶志文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可以证明盈天公司向叶志文发放了工资。盈天公司即使存在工资迟发以及未为叶志文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因无证据证明叶志文以该事由在离职前向盈天公司主张过,故本院不支持叶志文该上诉主张。综上,上诉人叶志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