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杭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0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某,男,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自报)。因犯贩卖毒品罪,1998年1月24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运输毒品罪,2003年4月23日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5月1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281号茶室门口,因打牌产生纠纷,将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杭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庭审中,被告人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杭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281号茶室门口,因打牌产生纠纷,将被害人邓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杭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害人邓某某已对被告人杭某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杭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黎艳玲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