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商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贵停与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贵停,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商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贵停,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庆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春亮,鄄城诚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鄄城县董口镇沿黄路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宋本民,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式端,该合作社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金亮,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崔贵停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5)鄄商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贵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亮、崔庆印,被上诉人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杨式端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崔贵停在一审诉讼时诉称,2014年3月17日,崔贵停将26000元存款以其父崔庆印的名义存入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因崔庆印在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担保借款,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拒不向崔贵停支付该款,故请求判令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该笔存款及利息。原审被告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一审诉讼时辩称,在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的都是合作社的社员,非本社社员不让入股。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只有崔庆印的部分存款,该存款与崔贵停无关,请求驳回崔贵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崔贵停主张其以崔庆印的名义于2014年3月17日在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存款26000元,该款系崔贵停本人的资金,要求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予以支取,并提交了崔庆印的定期互助资金凭证一份,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为此成讼。原审法院认为,崔贵停要求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存款26000元及利息,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崔庆印在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存款26000元系崔贵停的存款,崔贵停举证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贵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由崔贵停负担。上诉人崔贵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崔贵停以崔庆印的名义存入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26000元存款确系崔贵停所有的款项,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应因崔庆印有担保借款而拒付该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崔贵停依据崔庆印在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的26000元定期互助资金存款凭证,要求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崔贵停支付该笔存款,而定期互助资金存款凭证只能证明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和崔庆印之间存在着存款法律关系,并非崔贵停。不论该笔存款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崔贵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崔贵停均无权要求鄄城县民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其支付该26000元的存款,崔贵停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崔贵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佰旺审 判 员 楚 军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武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