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杨某,女,1965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汪乃平,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2年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生活十多年,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被告分居两地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及定远县拂晓乡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属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外出打工,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生活,现原告坚持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无望,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杨某与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曹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