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丹丹、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冯某至扬州市邗江区蒋王街道何桥村东高组76号被害人徐某的暂住地,乘隙窃得床头柜上的棕色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25元、身份证1张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同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冯某在邮政银行ATM机上取走被害人徐某邮政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冯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以及书证人口信息、银行卡交���记录、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退赔款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徐礼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