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马孝有、迟广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马孝有,迟广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法定代表人:王珉,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有,男,196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广秋,男,1963年9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冲、被上诉人马孝有、迟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孝友原审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被告迟广秋驾驶吉A23R**号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硅谷大街四环桥下,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在桥头隔离带上,造成车内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迟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车送往前卫医院救治,入院治疗15天,被确诊为皮肤挫伤、眼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门诊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7060.76元。因无钱继续治疗,被医院强制出院,原告虽经过治疗,但面部伤疤明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百般推脱并态度蛮横,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640.74元中的10000元;2.判令被告迟广秋赔偿原告上述数额60640.74元剩余的50540.74元;3.判令鉴定费21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迟广秋承担;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迟广秋原审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为侵权案件,原告在我公司对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私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并且我方认为该案件不应属于保险责任纠纷,应属于雇佣合同纠纷,故我方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1月5日8时30分,被告迟广秋驶吉A23R**号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硅谷大街南四环桥下时,避让行人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在桥头隔离带上,被告迟广秋及车内乘客杨伟、王志刚、马孝有受伤。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13001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迟广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孝友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部、右眉弓、右面部、右下颌皮肤裂伤、颈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060.76元(住院费6693.76元+门诊费367.00元)。经鉴定,原告马孝友因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87号)。被告迟广秋为A23R09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吉A23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单号为:×××,具体承保险种包括: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座×6座。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首先,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看,被告迟广秋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的行为,造成了原告马孝友受伤的侵权结果,且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客观构成侵权;同时被告迟广秋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主观上存在过失,其侵权责任成立。其次,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作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迟广秋系直接侵权人且为侵权车辆的所有者,故应由被告迟广秋承担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迟广秋驾驶的吉A23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被告迟广秋私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为由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被告迟广秋所有的吉A23R**号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信息中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是在保险期限内,其并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的车辆转为营运车辆,虽其偶有拉乘其他人收取费用的行为,但这并不能视为该车辆的使用性质发生转变且该转变导致保险标的物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观点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问题,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险合同的提供方,其已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对于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故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马孝友要求保险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527.15元中的1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迟广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孝友如下损失:一、医疗费7060.76元(住院费6693.76元+门诊费367.00元)。二、误工费按照吉林省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按日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15天,共计可保护误工费2462.40元(164.16元/日×15日)。三、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以一人标准计算按日计算,共计可保护1628.85元(108.59元/日×住院15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元/日×住院15日)。五、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该费用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六、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城镇户口,故依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274.6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外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且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故可保护其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拾级伤残10%)。七、交通费为原告就诊及维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酌情保护200.00元。八、鉴定费21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为原告进行权利救济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马孝友请求判令被告迟广秋赔偿合计数额60640.74元剩余的50640.74元的诉请以及鉴定费21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由被告迟广秋承担的诉请,因其请求的各项数额在规定允许可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之内,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立即赔偿原告马孝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迟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马孝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640.74元;三、被告迟广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孝友支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赔偿款1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事发时使用性质为(未)发生变化,危险承担没有增加,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迟广秋在我公司承保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但该案件事发时被上诉人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这一行为严重增加了标的车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同样如果没有这次营运活动也根本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以被上诉人车辆注册登记上的使用性质未发生变更为由,否定该车实际从事营运的事实更加荒谬。通过全案的审理我们发现被上诉人迟广秋在案发时从事非法营运活动,这种行为由于没有正规的管理、岗前的培训和正规正常的办理营运手续进行营运相比危险程度更大,更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二、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并非依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而是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王志刚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迟广秋二审答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是通过集中风险和分散风险实现经济补偿。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与订立合同时预期不一致的特别危险时,将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合同法上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以一定的利益平衡的手段。保险合同为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处于对价关系,彼此之间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此对应关系即表现为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有关事项,评估危险发生之可能而决定是否承保及确定收取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后,如果危险程度变更,所收取的保险费与保险金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就会失衡,保险人应当有权根据变化的危险状况,重新评估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而相应调整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以恢复原有的对应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的程度为“危险显著增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发时迟广秋正在从事营运活动,这一行为严重增加了标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危险程度。所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不存在,也不能预见,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标的危险因素或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本案肇事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使用性质确未变更,迟广秋拉乘他人收取费用如果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应当由有关机关来进行处罚。其次,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可采用近因原则,损害的发生根据近因原则是由增加的危险所致的。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迟广秋的驾驶行为,损害后果的造成也是迟广秋驾驶车辆与护栏相撞而造成的,而与由谁乘坐车辆、乘坐车辆是否收费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不能免除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