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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张丽娟、霍丹与范强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娟,霍丹,范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娟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丹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占奇、张丽颖,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强强委托代理人:时艳丽,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丽娟、霍丹与被上诉人范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细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张丽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娟、霍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占奇、张丽颖,被上诉人范强强的委托代理人时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12日,范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丽娟与霍海龙(已死亡)系夫妻关系,霍丹系张丽娟之子。2014年12月30日,张丽娟夫妇以急需资金为由,通过阜新长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人员介绍与范强强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范强强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利率为月33‰。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将上述借款分12次偿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每月30日前偿还本金1468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罚息。张丽娟如未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范强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霍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范强强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在阜新市开发区下洼子村长胜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将上述款项交给了张丽娟,张丽娟为范强强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张丽娟将上述借款取走后未按还款承诺规定的期限还款。范强强虽经多次催要,张丽娟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丽娟、霍丹立即向范强强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张丽娟辩称,范强强所述事实不成立,我不认识范强强,没有向范强强借过钱,实际没有拿到借款4.5万元。是霍丹与张天书向长胜公司借款3万元,霍丹没有偿还能力,我才介入,后霍丹与张天书协议离婚,约定由张天书承担。借款合同中出借人范强强的名字是后补的。我已还了二个月的利息,每月1468元。霍丹辩称,我没有向范强强借钱。2014年由张天书联系,张天书和我向长胜公司借款3万元,大约在当年9月份拿到借款3万元。我和长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就是范强强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从借款本金3万元变成4.5万元,后来长胜公司只让还3万元。我与张天书协议离婚,约定借款由张天书偿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张丽娟、霍海龙(已死亡)通过长胜公司介绍与范强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霍丹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该合同约定张丽娟、霍海龙向范强强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周期,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月利率3.3%;借款人须在每期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每期的期偿还本息数额存入出借人的指定专用账号中;当借款人发生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不按期支付利息和不按照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限的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自愿对借款人所应支付的借款本金数额及该借款本金数额发生的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张丽娟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向范强强借款人民币4.5万元、收到现金人民币4.5万元。同日,张丽娟、霍海龙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二人向出借人范强强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承诺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每月偿还利息1468元,到期全额偿还本金;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出借人可要求本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张丽娟于2015年1月29日、2月15日偿还2个月的利息共计2936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催要,张丽娟拒绝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范强强按约定向张丽娟提供借款后,张丽娟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范强强请求张丽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霍丹为张丽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范强强要求张丽娟支付利息的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张丽娟出具的借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故对范强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张丽娟提出是向长胜公司借款的辩解,本案实际出资人是范强强,张丽娟应向范强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张丽娟提出应由张天书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张丽娟提供的离婚协议只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霍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张丽娟负担。保全费人民币620元,由张丽娟负担。张丽娟、霍丹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丽娟与范强强并不相识,本案所争议的4.5万元贷款是由2014年3月霍丹在长胜公司贷款3万元转贷而来。2、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霍丹每月偿还利息6000元,偿还三个月,对于该项证据霍丹本人无法调取,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违反了法定程序。张丽娟、霍丹认可转贷事实,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范强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丽娟、霍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丽娟、霍丹对所签订的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承诺书无异议,且张丽娟为此次借款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468元,因此,对此次借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关于张丽娟、霍丹所提出的本案所争议的4.5万元贷款是由2014年3月霍丹在长胜公司贷款3万元转贷而来的上诉主张,张丽娟、霍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4.5万元贷款的真实性,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丽娟、霍丹提出的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相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义务举证予以证明,银行转帐凭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所调取的范围,且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张丽娟、霍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丽娟给付范强强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霍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变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5)细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丽娟、霍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冰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娄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