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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某建设公司与李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162号原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聂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某甲,某建设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银河,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建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因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甲、李银河、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一建公司诉称: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李某甲施工,也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未订立过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德花园9号楼工地也不是原告承包施工的。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石家庄一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某一建公司承建了阜城县海德花园9号楼工程,并将9号楼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顾建施工。2014年5月经顾建的雇佣人员黄道明介绍,被告李某甲到海德花园9号楼施工工地进行木工工作。2014年6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工作期间在工作的场所滑到摔伤,造成骨折,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原告承担了治疗费用,但就赔偿事项经多次协商未果,经阜城县仲裁委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4日阜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阜劳仲案字(2014)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甲与石家庄一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某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河北秦岭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海德花园9#楼由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某一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内容:李某甲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颈基底骨折。证据二:模板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条款1份。证明内容:2014年3月29张彦仓作为发包方某建设公司负责人与承包方顾建签订了模板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其中工程名称海德花园9号楼,同时对承包内容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三:黄道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因海德花园需要木工,黄道明受委托给肖文明和顾建找人,李某甲于2014年5月28日从黔江出发,29日到达阜城县,30日开始在海德花园9号楼干活,6月22日下工途中因暴雨工地湿滑摔断右股骨。证据四:黄道明出具的工时的明细单1份。证明内容:2014年8月9日黄道明出具的柱子外墙等工费清单,合款20984元。证据五:录音光盘1张。证明内容:被告之女李艳、李敏同原告方张彦仓、黄道明、李银河,就摔伤事宜进行调解过程的5次录音。证据六:证人万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万某和李某甲、白雪、李铭、龚节旺是28日从黔江出发,29日到达海德花园建筑工地,30日开始工作。6月22日下午4点钟左右,因为下雨要回到住处,途径道上工人堆的木头等杂物时,李某甲滑倒,滚到下面去,其子过来背着他回到住处,回到宿舍他一直喊痛,就把黄道胜叫过来,黄道胜就把蒋伟叫过来,把李某甲背到面包车上,送医院治疗。证据七:证人龚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4年5月29日龚某和李某甲来到海德花园9号楼工地,30日开始工作。6月22日下午4点左右,天气突然变化,龚某回到活动房避雨,李某甲的儿子李铭去接李某甲,发现李某甲已经摔倒,把李某甲背回来,当时情况紧急,就给蒋伟打电话,蒋伟找公司,用炊事员的车把李某甲送到医院。李某甲被摔的时候自己不在现场。原告某一建公司对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仅证明受伤诊断情况,并不能证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要求被告提供顾建承包9号楼模板单项工程的协议原件。证据三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与被告受伤问题进行协商,他人冒用原告名义进行的协商,对原告无约束力。证据六、七的证人对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某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予确认。被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一系医疗机构客观公正作出的诊断,予以确认。证据二至七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这些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除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阜城县海德花园9号楼工程系原告某一建公司承建,原告将9号楼的模板单项工程承包给顾建。2014年5月经顾建的雇员黄道明介绍,被告李某甲到海德花园9号楼施工工地进行木工工作,2014年6月22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某甲工作期间摔伤,造成骨折,在阜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李某甲提供的劳动虽然是某一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李某甲未接受某一建公司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原告某一建公司未向被告李某甲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也未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李某甲认可受雇于案外人顾健,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升审 判 员  王爱茹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