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3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第一原告闫玉山、第二原告崔玉琴诉第一被告闫文、第二被告闫武、第三被告闫双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山,崔玉琴,闫文,闫武,闫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3937号第一原告:闫玉山。第二原告:崔玉琴。第一被告:闫文。第二被告:闫武。第三被告:闫双。第一原告闫玉山、第二原告崔玉琴与第一被告闫文、第二被告闫武、第三被告闫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玉山、崔玉琴的委托代理人闫x和闫文、闫武、闫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玉山、崔玉琴诉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有六名子女。现在由于我们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收入无法维持生活。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现诉来法院,请求三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5000元。闫文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闫武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闫双辩称,我同意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闫玉山与第二原告崔玉琴是夫妻关系。二原告有六名子女。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收入无法维持生活,需要三被告赡养。三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闫文、闫武、闫双是闫玉山、崔玉琴的子女,依法对闫玉山、崔玉琴尽赡养义务。根据闫玉山、崔玉琴的子女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及闫文、闫武、闫双赡养能力,自2015年开始,每年每人给付闫玉山、崔玉琴赡养费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闫文、第二被告闫武、第三被告闫双于判决生效后每人每年给付第一原告闫玉山、第二原告崔玉琴赡养费3000元,自2015年开始,每年12月1日前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三被告各承担16.67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长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树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