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解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1****号轿车沿市新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园路与普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扣。经鉴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酒精度呼吸检测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第2015034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冯某某出具的重新酒精检测申请,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663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酒精度含量检测结论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豫H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