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包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银文,四川省邻水县兴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包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剑波于2015年10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三楼一底住房二间由原、被告各得一间。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在外务工时自由相识恋爱,2001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上将被告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74年4月8日。2001年7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原、被告并陈述于2003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户籍登记住址为四川省邻水县某镇。婚后,原、被告将被告父母原有房屋改建成了三楼一底房屋二间,现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6月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子女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结婚证与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某村证明一份、房屋照片和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包某甲、黎某某、包某乙、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转帐凭条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其子女亦书面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庭审后原告表示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婚后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应得部分自愿表示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称因改建房屋以自己名义对外所欠债务3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包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包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修建的三楼一底房屋二间,原告包某某不享有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传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