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唐东杰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六商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东杰,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红,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代表人李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原审被告伊国发,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审被告陈昌,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唐友,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唐东兴,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唐东杰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原审被告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4)阿河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唐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红,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原审被告陈昌、唐友、唐东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国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10日,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与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并分别由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出具《农户借款凭证》,合同和借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每人发放贷款30000元,总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5‰,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对其中任意借款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截至2014年12月1日,伊国发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30058.88元未偿还,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已经清偿了各自的30000元借款本息。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伊国发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058.8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承担连带责任。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一审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为: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以联保小组形式与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有效。伊国发、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存在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借贷及相互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伊国发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应承担连带责任。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伊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利息30058.88元(截至2014年12月1日);二、被告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给付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1元由伊国发负担(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已交纳。伊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陈昌、唐友、唐东兴、唐东杰负连带责任)。唐东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在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2.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没有及时告知伊国发到期没有还款导致的利息30058.88元,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3.伊国发有偿还能力,应当由其本人偿还;4.从2013年末开始,上诉人从来没有外出打工,一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和公告费。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昌、唐友、唐东兴同意唐东杰的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唐东杰向法庭举示两份证据: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村员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唐东杰2013年12月16日至今一直在家,一审对唐东杰公告送达违法,剥夺了唐东杰的诉讼权利。证据二、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土地台账和证明。拟证明:伊国发名下有34亩土地,有能力偿还借款,唐东杰不应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对证据一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确定;对证据二伊国发名下的35亩土地,是承包还是出卖不能确定。原审被告陈昌、唐友、唐东兴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哈尔滨市阿城区蜚克图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在一审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唐东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一审法院据此向唐东杰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该村委会在二审出具的此份证据,因其证明力不高于在一审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产生推翻书面证明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伊国发是否有偿还能力,均不影响上诉人的连带清偿义务,故上诉人举示的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担保期间;唐东杰的担保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出具的《农户借款凭证》,可以确定涉案贷款期限为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月1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贷款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可以确定本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截止日期均为2010年12月1日。而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0年3月,故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担保期间,上诉人唐东杰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此外,哈尔滨银行阿城支行是否告知债务人伊国发涉案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数额及伊国发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均不是免除上诉人唐东杰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另,一审法院在向上诉人唐东杰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不成的情况下,对其公告送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唐东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上诉人唐东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韧审 判 员  万 迎代理审判员  王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 钰张思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