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闫某甲,女,1974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某,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常以外出打工为由,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2012年4月7日,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被告也一直没有联系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闫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4月22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告诉称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及当事人陈述、举证认定的,有关材料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子女健XX长,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婚生男孩仍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确定支付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闫某乙由原告闫某甲抚养,被告卜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至闫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廉 峰人民陪审员  王 伟��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成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