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党永红与覃雪莹、徐光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永红,覃雪莹,徐光志,刘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党永红。被告覃雪莹。被告徐光志。被告刘金华。原告党永红与被告覃雪莹、徐光志、刘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景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慧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党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雪莹、徐光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雪莹、刘金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向其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欠黄永彪的债务,口头约定于当年9月30日前归还。2014年5月9日,被告覃雪莹再次向其借款6425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给其收执。经追索,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覃雪莹、徐光志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覃雪莹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覃雪莹归还借款本金6425元给原告;3、被告徐光志对被告覃雪莹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覃雪莹、徐光志、刘金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雪莹、徐光志、刘金华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党永红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雪莹、徐光志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6日,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向原告党永红借款8万元用于偿还欠黄永彪的债务,并立下《借条》给原告党永红收执。2014年5月9日,被告覃雪莹再次向原告党永红借款6425元,并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党永红收执。为追索借款,原告党永红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向原告党永红借款8万元后,立有《借条》给原告党永红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在《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但是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应当在原告党永红催告后及时归还。故原告党永红主张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约定,且原告党永红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只能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覃雪莹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党永红借款6425元后,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党永红收执,该笔借贷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覃雪莹亦应当在原告党永红催告后及时归还。被告覃雪莹、徐光志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光志对被告覃雪莹在本案中的6425元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雪莹、刘金华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给原告党永红;二、被告覃雪莹、刘金华支付利息给原告党永红(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徐光志、覃雪莹归还借款本金6425元给原告党永红;四、驳回原告党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881元,由被告徐光志、覃雪莹、刘金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