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代学文与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3063号原告代学文,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原告代学文与被告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学文的委托代理人胡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正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正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被告黄正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代学文现金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黄正,2015年1月14日”。后原、被告就借款的偿还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学文借款本金1万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