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与戴锦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8400号原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吕晓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微,女。被告戴锦彪,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原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戴锦彪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晓义、委托代理人黄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职期间以“2014年2月份出差借支”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支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24日以“报销款”的名义给付被告。但至被告离职之时,被告仍未返还原告此笔款项。原告在转账被告之时确因工作失误,将本应记为“备用金”或“预支款”名目错误记成“报销款”,但不影响此笔款项为备用金的性质。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备用金5,000元。被告戴锦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进入被告处任销售经理,双方签订有效期限至2014年10月14日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终结。2015年4月8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5)办字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付款凭单(内载: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请款人戴锦彪;付款用途用于2014.2月份出差借支;金额为伍仟元;落款受款人签收处无人签字确认)、银行付款回单(内载: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5,000元,用途为“报销款”)、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外埠出差费报销单(其中2014年2月27日转账“报销款”3,300元,但原告提供报销单中无此笔款项相对应的凭证等)以及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一览表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此笔备用金5,0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付款回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预支备用金5,000元至今未归还而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然,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0日的付款凭单中并无被告作为受款人签名确认,且该付款凭单中所注付款用途为“用于2014年2月份出差借支”,而银行付款回单中显示的付款用途为“报销款”,两者的用途完全相悖。原告虽称其转账时用途所注为笔误,但缺乏依据。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尚不完整。因此,在两笔款项不具有唯一指向性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5,000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贝橡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