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顾风荣与邓玉成、邓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风荣,邓玉成,邓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顾风荣。被告邓玉成。被告邓承荣。原告顾风荣与被告邓玉成、邓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敏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玉成、邓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风荣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玉成因经营玉成彩瓷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2月1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3000元。逾期每日按未还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借款由被告邓承荣担保。但上述借款至2013年11月止仅支付此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没有偿还,原告追索未果。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人民币共70900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2090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3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约70900元,以后利息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邓玉成、邓承荣书面辩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款协议约定的是分红利润,没有约定利息,因彩瓷厂从2013年12月1日起无法经营停产歇业至今,没有经营收入,没有利润,也就没有支付分红利润给原告;被告邓承荣为一般保证人,原告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应依法免除邓承荣的担保责任。被告邓玉成、邓承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玉成、邓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邓玉成向原告顾风荣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有邓玉成向顾风荣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于玉成彩瓷厂周转,须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还清上述欠款,另邓玉成每月向顾风荣支付分红利润3000元,若逾期支付,则按照未还完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本人愿以邓承荣工资本作抵押,如果不能按期交付分红或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该抵押物任由贷款方处理。”邓承荣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2013年12月1日前,被告邓玉成支付了分红利润3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也未支付分红利润。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邓玉成向原告借款,有其所立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借条中约定的“分红利润”,由于原告并不参与玉成彩瓷厂的经营、不担风险,该“分红利润”实质上为借款利息约定,该利息约定过高,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邓玉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邓承荣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顾风荣;二、被告邓玉成支付利息给原告顾风荣(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73元,减半收取即7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玉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3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