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商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与陈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商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负责人武沂旭,该单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生,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开发区船诚电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鄂玉荣,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以下简称影子网络)因与被上诉人陈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影子网络的负责人武沂旭、被上诉人陈顺生的委托代理人鄂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的事实:2014年1月5日,原告陈顺生与被告影子网络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哈尔滨市开发区船诚电子经销部采购102台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货款金额为496270元,约定该货款于2014年5月26日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并要求被告将该笔货款汇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建行5522451140002455号内。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哈尔滨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总值价496270元货款”。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2台电脑及附属外设和服务器,价值为204210元,并约定此笔货款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超过此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并要求被告将货款汇入王某建行552XXXXXXXXXX5账号内。2014年10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哈尔滨电脑32台及附属外设、服务器、硬盘,总货款价值204210元”。该两份采购合同后各附由被告加盖公章的关于该货物配置、品牌、型号、数量明细单一份。原告在上述两份借款采购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被告在该两份借款采购合同及两份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的员工及合伙人蒋某涛分别在两份借款采购合同及两份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该货物被告已验收并使用。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王某账户内。被告合计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陈顺生与被告影子网络订立书面采购合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脑、附属外设及服务器,被告在庭审中亦自认被告工作人员郭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进行验收,该货物已投入使用,并且被告陆续将部分货款汇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收款人王某建行账户内,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关于被告提出的采购合同及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未授权蒋某涛签订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公章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蒋某涛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负责人吴沂旭原系夫妻关系,也是合伙人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蒋某涛可以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104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借款采购合同及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在本案中发生货款金额为700480元,被告亦认可该金额。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共计2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10480元,对此拖欠的货款被告负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104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除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29万元外,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王某建行账户内汇入2万元定金及在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某建行账户5000元,被告至少已给付原告315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流水能够证实2013年12月19日向王某建行5522451140002455账号内存入2万元,但该2万元汇款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借款采购合同之前,被告辩称该款系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的定金,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已付原告2万元定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被告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某建行账户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欠原告货款最多385480元,不是说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385480元,称需要回去查实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10480元,被告称需要回去查实但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3890.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金额为496270元,此批货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前全部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采购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货款金额为204210元,此批货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超出还款期限的部分每个月1分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所记载的被告还款日期及金额,按照合同中月息1%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3890.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顺生货款人民币410480元、利息33890.50元,本息合计444370.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83元,保全费2898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负担。影子网络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合法。首先,上诉人负责人武沂旭与蒋某涛早在2011年解除了婚姻关系,蒋某涛只是上诉人的一名普通员工,即便其有合伙人身份,也只是与武沂旭的内部关系,从未对外进行明示。被上诉人亦未向原审法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蒋某涛可以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因此,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蒋某涛有代表权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示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其次,原审不支持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2万元定金的抗辩意见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由上诉人负责人武沂旭通过银行汇款向王某账户汇了2万元定金,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审对该事实未进行充分调查,仅根据汇款时间发生在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合同签订之前,就认定2万元不是定金是错误的。再次,原审未充分调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ATM机汇入王某账户5000元的事实,仅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而不予采信的做法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给王某汇款50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上诉人无需进一步证实。二、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有误。原审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直接确认被上诉人要求给付逾期利息33890.50元的主张做法有误。上诉人支付给王某的定金2万元及货款5000元均应当做货款加以确认,不应作为计算利息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错误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顺生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其应在七日内对公章提出鉴定申请,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虽然上诉人否认双方签订了电脑采购合同,但认可现在使用的电脑确实是本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脑型号,并按合同约定将货款陆续打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户内。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充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说“蒋某涛即使有合伙人身份,也只是与武沂旭之间的内部关系,从未对外释明,所以合伙人蒋某涛不能代表影子网吧签订电脑采购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汇款2万元系双方采购合同的定金。首先,双方签订电脑采购合同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月5日及2014年9月25日,在合同中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交付定金一事,且该2万元汇款时间系在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之前。其次,上诉人经营网吧期间,陆续从被上诉人处采购电脑。除2014年签订过本案诉争的采购合同外,2013年也在被上诉人处采购过电脑及附属设施。上诉人称汇款2万元系本案诉争电脑款定金的抗辩理由,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的。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的银行流水记录根本不存在5000元付款记录,且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此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对其上诉状中各项主张均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利息款项有理有据,符合法律法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10480元及逾期利息33890.5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二审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并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举示采购合同及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电脑及其附属设备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原审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蒋某涛有代表权,不认可被上诉人出示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蒋某涛作为上诉人员工、合伙人的特殊身份,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某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结合上诉人在一、二审自认其从王某处采购并使用的102台电脑就是本案诉争电脑,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蒋某涛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亦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电脑的事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关于2万元汇款能否认定为本案定金的问题。本案诉争采购合同中未有关于2万元定金的约定,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举证证明该2万元汇款是本案定金,2万元汇款不能认定为本案定金。三、关于5000元汇款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5000元汇款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元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认定利息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及上诉人的付款情况,分段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6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影子网络休闲广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