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何茂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沙洼河村治安室旁边巷道内,对曾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曾某某现金2700元。作案后,被告人随即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赃款2700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沙洼河村治安室旁边巷道内,用胳膊卡住曾某某的脖子,持剪刀对曾某某进行威胁,抢得曾某某的现金2700元。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赃款2700元。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曾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指认现场、被抢现金、作案工具剪刀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