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和平与生茂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和平,生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豫法民再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和平。委托代理人:李聪、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冬青街**号。法定代表人:康玛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张伟杰,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和平因与被申请人生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茂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豫法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3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聪、陈昭,生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和平于2012年3月27日起诉称:2011年10月20日,李和平与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铝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月利率1.5%。生茂公司向李和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签订后,李和平按约支付了借款,郑州铝业收到款项后未按约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并判令生茂公司偿还李和平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13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和罚金64200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和平所主张的本案债权,主债务人是郑州铝业,担保人是生茂公司和河南实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担保公司),生茂公司也申请追加郑州铝业和实力担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目前,郑州市人民政府就处置郑州铝业相关债务问题成立工作组,同时,郑州市人民政府还针对涉及担保公司的案件成立了专案组集中进行处理。结合以上情况及本案案情,本案法院不宜受理。2012年12月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和平的起诉。李和平上诉称:1、一审法院驳回李和平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2、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费用的内容;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本院二审认为:李和平起诉的案件,郑州市人民政府已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法院不宜受理。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2013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3)豫法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李和平申请再审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二审裁定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已经成立工作组,法院不宜受理的理由,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2、一、二审裁定遗漏诉讼费用处理的内容。李和平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生茂公司辩称:1、一、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2、李和平仅起诉生茂公司,未起诉郑州铝业和实力担保公司,不利于查明案情。3、本案的借款合同李和平并未履行。生茂公司请求维持一、二审裁定。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贷款人系李和平,借款人系郑州铝业,担保人系实力担保公司和生茂公司。合同约定,实力担保公司和生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和平起诉两位保证人之一生茂公司,其起诉符合2007年修正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且不属于该法第111条规定的应作其他处理的情形,故对李和平的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郑州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纠纷是否成立工作组进行处理,不产生排除人民法院主管的法律效果,故一、二审裁定驳回李和平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李和平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豫法民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四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波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