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卫林与被告吴智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二初字第175号原告朱卫林。委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吴智保。原告朱卫林与被告吴智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被告吴智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矿山工程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原告如数交纳,约定工程完工时如数退还。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但3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13万元,余款写下欠条,承诺当年6月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0‰计算。至今分文未还,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速还所欠现金17万元;2、按约支付利息5.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7万元之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和我弟弟是亲戚关系,30万元的押金是给我弟的,17万元的条子是真实的,我打的,是我主动替我弟扛过来,出具欠条后给了原告3万元,1万元算利息,重新出具15万元的欠条,17万元的条子未收回,今年又付原告1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7万元之事实,且能与证据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7万元之事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承包被告在山西的矿山工程施工,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约定工程完工时如数退还。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但30万元保证金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3万元,余款17万元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朱卫林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万﹥定于6月份以前还清,如逾期按2分利息计算。吴智保条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8日至今年初,四次共付现金3.5万元给原告,余下欠款经多次催讨未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速还所欠现金17万元;2、按约支付利息5.1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还款4万元,还是还款3.5万元;2、已偿还欠款是还本金,还是给付利息或讨帐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是还款4万元,还是还款3.5万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出具17万元欠条,分三次付现金4万元给原告,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分四次付了现金3.5万元,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还现金4万元给原告,故应认定被告在出具17万元欠条后,分四次偿付给原告现金3.5万元。2、关于已还款应计算本金,还是应计付利息或讨帐费用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已付款中,有1万元系计付出具条据以前的利息,但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条据以前尚有利息未付,故应认定所付原告的1万元系给付出具条据以后的欠款利息,另外2.5万元系付欠款本金。综上所述,自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应按约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条据后,已偿还欠款2.5万元、利息1万元,下欠本金14.5万元及其下欠的利息应继续履行。因欠条中约定的逾期按2分利息,未载明系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故应视为付年息2分,即利息按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即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以本金14.5万元,按年息20%计算,且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应予扣减。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卫林保证金14.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14.5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且已付利息1万元应予冲减)。二、驳回原告朱卫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5元,原告朱卫林负担1015元,被告吴智保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瑞光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徐丽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