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0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02141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7月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12月10日(农历2013年11月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翠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