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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7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赵淑芬贪污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淑芬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647号罪犯赵淑芬,1970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4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淑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继续追缴被告人赵淑芬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2009)泉刑终字第2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5961号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鼓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刘燕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指派民警吴魏芳、吴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赵淑芬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淑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2012、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赵淑芬本次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赵淑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赵淑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赵淑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淑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罪犯赵淑芬本次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