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邹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邹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刑终字第00140号原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某,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作出(2015)鄂京山屈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李某、邹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刑初字第000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X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代理审判员 李 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