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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董玉喜与邱恩进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340号原告董玉喜,居民。委托代理人邵立俊,居民。被告邱恩进,居民。委托代理人邱贵发,居民。原告董玉喜与被告邱恩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喜及委托代理人邵立俊、被告邱恩进及委托代理人邱贵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喜诉称,2001年原告在自家责任田投资建养殖场一处,南北长17.9米,东西长15.6米,内有管理房一处,猪圈6间,院墙四面。2014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用工具无理拆毁原告管理房一间、院墙15米,纠纷发生后经多方调解被告拒不承认错误,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所拆毁原告房屋院墙的原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恩进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四至不对,事实是我拆的是我自己家的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董玉喜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将被告邱恩进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所拆毁原告房屋的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现场照片一张,证实被告拆坏原告设施的现场。二、另提交出警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三、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实当时损坏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对现场照片有异议,称不能证实该房屋是被告所拆。对证人证言亦有异议,称证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出警记录无异议,称双方确实发生过纠纷。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村委会证明,出警证明等证据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董玉喜主张被告邱恩进拆毁原告养殖场的管理房一间、院墙15米,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拆的是自己地的房屋,原告所诉的长宽无实据。原、被告均主张涉案房屋及院墙所占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但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玉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和审 判 员  程 玉人民陪审员  闵祥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