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庄长江诉被告董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长江,董海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庄长江。委托代理人时守新,新沂市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强。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长江诉被告董海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守新、被告董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长江诉称:2015年5月11日12时许,原告庄长江驾驶鲁Q*****(悬挂)号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被告董海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长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334.07元。该损失被告未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334.07元。被告董海强辩称:原告系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过错较大。被告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公证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2时许,原告庄长江驾驶鲁Q*****(悬挂)号二轮摩托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地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董海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庄长江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因无其它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状态,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山东省郯城仇氏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79.87元。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另查明,被告董海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为30公里/小时。原告庄长江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海强驾驶电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为30公里/小时,依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机动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的,事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董海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属于机动车,但无法适用交强险规则处理。综上,被告董海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期酌定自伤起60天,护理期自伤起20天,营养期自伤起30天。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879.87元、误工费2458.8元(60天×40.98元/天)、护理费900元【20天×45元/天(护工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9996.67元。由被告董海强赔偿50%即4998.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8月在新沂市阿湖镇卫生院第二门诊部因外伤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86.6元,因该治疗距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愈出院时间过远,且治疗及花费手续不规范、不完整,本院不能认定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海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长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998.34元。二、驳回原告庄长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海强负担(原告庄长江已经预交,被告董海强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庄长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银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