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金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23时35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民权县消防北路聚点KTV歌厅内唱歌时,趁吧台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KTV吧台抽屉内充电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2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证人高某、余某某的证言、苹果专卖店证明、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户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育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