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3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牛宝军与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宝军,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30号原告:牛宝军。委托代理人:杨桂合,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牛宝军与被告薛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桂合、被告薛帅、被告���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4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薛帅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城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城小区东处靠右停车开左前侧门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牛宝军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牛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薛帅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帅为原告牛宝军垫付赔偿款13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华��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薛帅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421.15元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自2015年5月4日以后属于挂床,此后的床位费等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有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2015年5月4日后的床位费等相关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原告挂床16天,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我公司不予承担。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应确认原告住院31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620元。3、误工费13200元对原告误工期限有异议,按照公安部规定的相关标准,该期限应为90天;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误工证明上没有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同保险公司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时间4个月,应确认其误工费为11731.2元。4、护理费1900元护理期限应当以原告住院期间为准,并且应当剔除挂床期间;护理费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同保险公司意见。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护理期限为45天,该期限应予确认;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民42.22元/天的标准计算即1899.9元。5、鉴定费11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有收费票据可证实,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6、交通费400元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酌定200元。合计23641.15元21972.2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薛帅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牛宝军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牛宝军受伤,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牛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牛宝军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4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11731.2元、护理费1899.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972.25元。本案中,因被告薛帅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宝军医疗费64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合计7041.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宝军误工费11731.2元、护理费1899.9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31.1元;以上共计21972.25元,扣除返还被告薛帅的垫付的1300元,剩余2067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直接打入原告牛宝军���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牛宝军自行向该营销服务部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薛帅不另行赔偿原告牛宝军经济损失;被告薛帅为原告牛宝军垫付的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打入被告薛帅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薛帅自行向该营销服务部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牛宝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