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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与姚建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姚建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华。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苏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桥。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瑞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姚建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华公司与姚建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关于年薪工资差额,双方在《年薪制协议》中约定姚建桥年薪360000元,瑞华公司主张年薪中的70%应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双方约定的绩效考核目标达成率由公司自主决定,依法应就此负举证责任。瑞华公司所提交的考核制度、生产经营表均无姚建桥的签名,且姚建娇对此亦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无法证明姚建桥不能取得该工资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按《年薪制协议》核算姚建桥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瑞华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解除原因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原审以其在劳动仲裁中自认的不利事实作为审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瑞华公司既已自认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就解除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瑞华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原审认定瑞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数额亦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瑞华相框制造(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