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6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曹智勇与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勇,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6802号原告曹智勇,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娜,甘肃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杰,男,198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智勇与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智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郭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智勇诉称:2012年9月14日,郭杰以财务紧张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郭杰出具借据后,我当即向其交付人民币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以来,经我多次催促,郭杰仍未将10万元归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郭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延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郭杰辩称:我向曹智勇共借款三次,借钱后将自己的银行卡放在曹智勇处,曹智勇从该银行卡中已取款15万元多,故其主张的借款关系已不存在,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智勇与郭杰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14日,郭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因财务紧张,甲方于2012年9月14日向乙方借100000元整,甲方抵押自己家的房产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户口复印件证明(甲方母亲李玉华)及工资卡(×××),甲方自己愿意每月交付乙方利息于每月14日交付,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并于一年内还清借款,如果甲方一年内未还清借款,由丙方担保人负责要回借款。如果乙方把房产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丢失,甲方扣一万元整损失费;下有:甲方郭杰、乙方曹智勇、丙方孙学意的签名及手印。另有郭杰、曹智勇及孙学意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反面有案外人李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智勇称,2012年9月14日,郭杰向其借款,其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郭杰,并有案外人孙学意在场;孙学意到庭作证称其与曹智勇系同学关系、与郭杰均系同事关系,其确认见证曹智勇将10万元现金交付郭杰,其另曾见证曹智勇将8万元现金借给郭杰,并确认两张借条的真实性。郭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并非10万元,而是8万元,其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1年1月14日向曹智勇借款5万元和3万元,因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故其将两笔借款汇总,于2011年9月14日向曹智勇出具一张借款为8万元的借条;后仍未将上述借款偿还,故其将8万元本金及利息汇总,再次向曹智勇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郭杰称10万元的借款并非真实的,而系因未偿还8万元,故重新开具10万元的借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杰出示一张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的借条,载明:甲方因财务紧张,甲方于2010年9月26日向乙方借5万元整,甲方抵押自己家的房产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户口复印件证明(甲方母亲李玉华),甲方于每月26日先还利息5%,并于1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如果甲方一年内未还清借款,由丙方负责补偿借款。如果乙方把房产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丢失,甲方扣一万元整损失费;下有:甲方郭杰、乙方曹智勇、丙方孙学意的签名及手印。另其出具一张2011年1月14日的借条,载明:今曹智勇给郭杰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限5个月,利息为每月5%,全部本金(即叁万)于2011年6月14日一次性偿还。下方有郭杰签名及按手印。其中,上述5万元的借条中的时间、数额等处有涂改痕迹,郭杰称因两笔借款均未偿还,故汇总后出具一张8万元的借条。对此,曹智勇称5万元和3万元的两笔借款因郭杰已偿还,故两张借条未在其处,而郭杰于2011年9月14日开具一张借款为8万元的借条,系另一笔借款,该笔借款与2012年9月14日的借款无关,称两笔借款为不同的借款。曹智勇并提交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因财务紧张,甲方于2011年9月14日向乙方借80000元整,甲方抵押自己家的房产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户口复印件证明(甲方母亲李玉华)及工资卡(×××),甲方自己愿意每月交付乙方利息于每月14日交付,利息按银行贷款计算,并于一年内还清借款,如果甲方一年内未还清借款,由丙方担保人负责要回借款。如果乙方把房产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丢失,甲方扣一万元整损失费;下有:甲方郭杰、乙方曹智勇、丙方孙学意的签名及手印。另有郭杰、曹智勇及孙学意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反面有案外人李玉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曹智勇称上述8万元借款因郭杰将其工资卡一直在其处,其从该工资卡内取款,款项也系用于偿还上述8万元借款,与10万元借款无关。现曹智勇称其向郭杰催要借款,但其一直未偿还借款10万元,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智勇提供其父亲曹万普名下的两张存折来证明其借款来源,但该存折未见于2011年9月14日、2012年9月14日前有款项为8万元或10万元数额相当的支出项目。郭杰提交录音资料称其系爱人与曹智勇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曹智勇自己确认借款为12万元,录音资料中显示曹智勇确认其向郭杰提供借款数额为12万元。再查,曹智勇确认郭杰名下的账号为×××银行卡在其处,郭杰于2011年9月将该卡交付,其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该卡取款,一直至2013年9月,共从该账户内取款共计115474.15元,仅为郭杰的工资收入,且在2013年8月将1038.56元转给郭杰。郭杰确认其银行卡在曹智勇处,并称曹智勇已从该卡内取款共计15万元多,早已超出借款数额,故借款已还清,现不同意还款。据上述账户往来名下显示郭杰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收入为126674.16元,2013年8月曾转账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曹智勇称郭杰向其借款10万元,且与之前8万元借款无关,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曹智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的来源,且其提交的存折明细未见与10万元、8万元相一致的时间或数额支出项目;另,曹智勇亦在录音中自述其向郭杰借款12万元,虽孙学意的证人证言中称该两笔借款均存在,但考虑到其与曹智勇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上述10万元系因郭杰未偿还8万元完借款而重新出具。另,郭杰名下的银行卡在曹智勇处,曹智勇从该卡内取款,故本院认定系郭杰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银行贷款计算,曹智勇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且其从账户内取款数额多于双方约定利息数额;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万元、约定的利息标准为银行贷款利率、曹智勇取款数额总额为125674.16元等因素,确认郭杰已将上述1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偿付完毕。现曹智勇主张郭杰支付1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智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一元,由原告曹智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