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00238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持B2证),住舒城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9月16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50M处,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通行,擦撞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朱某某,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60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事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许某、沙某的证言,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与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舒城县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伍龙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