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芒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诉杜锐、王殿海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杜锐,王殿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芒民初字第64号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军,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锐,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四川省合江县人。第三人王殿海,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四川泸州人。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被告杜锐、第三人王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锐、第三人王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6日,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宏项目部(后注册登记为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鑫公司德宏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殿海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芒市财富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殿海施工。被告杜锐系王殿海聘任的水电施工班组施工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管理。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5月4日期间,被告杜锐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拨款。原告基于杜锐系第三人王殿海施工管理人员的身份信赖,分五次向杜锐拨付人民币240000.00元。但是第三人王殿海对杜锐领取的款项不予认可。经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杜锐领取的240000.00元款项不属于原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王殿海的劳务费用。被告领取的款项既没有法律依据,又没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是,无法与杜锐取得联系,致使该款项至今仍未返还,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杜锐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80.00元,按照实际期限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之日。”被告杜锐、第三人王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本案应解决的问题如下:1、被告杜锐是否不当占有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是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事由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总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王殿海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芒市财富中心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殿海施工,王殿海聘任杜锐为水电施工班组施工管理人员,具体责任施工管理。2、申请4份、借据有5份、报销清单有5份、支票存根有5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杜锐拨款人民币20000.00元;同年4月2日向杜锐拨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年4月17日向杜锐拨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年4月28日向杜锐拨款人民币10000.00元;同年5月4日向杜锐拨款人民币110000.00;共计人民币240000.00元。3、(2014)德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民二初字第43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认定,杜锐领取的240000.00元款项不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给第三人王殿海的劳务费用,杜锐应当予以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杜锐、第三人王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6日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与第三人王殿海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承包芒市财富中心项目的土建、水电工程劳务。被告杜锐系第三人在该劳务合同中水电施工负责人。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4日分五次以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申请拨款人民币240000.00元。原告与第三人结算时,第三人对被告领取的人民币240000.00元不予认可,经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项不属于原告应当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杜锐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0元,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是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杜锐从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处领取的人民币240000.00元,第三人王殿海与原告结算时未予认可系原告付予第三人的款项,而被告与原告目前不存在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当利益获得者返还不当利益时,应当返还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占有这笔款项是否实际产生孳息及孳息的多少,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人民币24000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1.00元,原告西双版纳鼎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德宏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杜锐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正楼审 判 员 许荣芬人民陪审员 张 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倩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