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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田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田宇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赵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被告: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田宇宏,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田宇宏,男,汉族,系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山西省乡宁县。原告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吉木萨尔县农信社)与被告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鑫铸业公司)、被告田宇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木萨尔县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新疆力和力律师事务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鑫铸业公司、被告田宇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诉称:2013年2月6日,我社与被告鼎鑫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00000元,利率为月息9.9938‰,贷款期限24个月,按月结息,分期还款。鼎鑫铸业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田宇宏为该笔贷款的偿还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鼎鑫铸业公司另外出具了分期还款计划:2013年8月25日还1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还2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还5000000元,2015年1月25日还1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社按约发放了24000000元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但鼎鑫铸业公司既未按约履行按月结息义务,又未按照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金,自2013年7月至今,鼎鑫铸业公司已连续13个月未支付利息。鼎鑫铸业公司应于2013年8月25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偿还2000000元,经我社多次催收,鼎鑫铸业公司至今无力支付。目前,鼎鑫铸业公司已连续13个月未生产,持续处于歇业状态,完全丧失还款能力。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4、5、6、9款之规定,鼎鑫铸业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田宇宏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代偿义务,亦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社与鼎鑫铸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鼎鑫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其中提前收回21000000元);3、鼎鑫铸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226580元;4、田宇宏对上述借款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鼎鑫铸业公司和田宇宏共同承担。庭审中,吉木萨尔县农信社为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2013年2月6日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书》(农信社贷字(2013)第001号),拟证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与鼎鑫铸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涉案贷款金额、期限、利率和利息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组:2013年2月6日的《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农信社贷保字(2013)第001号),拟证明:田宇宏作为保证人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等签订保证合同,对涉案贷款本金2400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组:1、2013年2月6日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农信社贷抵字(2013)第001号),2、2013年2月6日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3、2013年2月6日的《动产抵押登记书》,4、2013年2月6日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书》(吉土他项(2013)第012号),拟证明:鼎鑫铸业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签订抵押合同,鼎鑫铸业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机器设备及构筑物等对涉案借款24000000元及月利率9.9938‰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及土地办理了相应的动产抵押登记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第四组:2013年2月6日的《借款借据》两份,拟证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鼎鑫铸业公司已收到24000000元的贷款。第五组:2014年7月30日,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计算的贷款利息明细表,拟证明涉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利率,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3226580元。第六组:2014年7月28日的申请费—申请保全措施票据,拟证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为实现涉案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交的均系证据原件,故本院对上述第一、二、三、四及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所提交的计算清单综合考虑并确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借款人鼎鑫铸业公司与抵押人鼎鑫铸业公司及贷款人吉木萨尔县农信社(牵头社)、奇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奇台县农信社)(成员社)共同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书》(农信社贷字(2013)第001号)约定,鼎鑫铸业公司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和奇台县农信社组成的社团申请贷款,由鼎鑫铸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牵头社和成员社组成的贷款社团采用同一贷款合同,按照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鼎鑫铸业公司提供贷款,由牵头社负责社团贷款的具体事务,成员社授权牵头社根据合同的约定行使贷款人的权利,其行为对成员社具有法律约束力,成员社通过牵头社行使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贷款人承诺的贷款金额具体为:吉木萨尔县农信社17000000元,奇台县农信社7000000元,合计24000000元。借款人为履行合同的需要,在牵头社开立专门账户,各贷款人按照各自承诺的贷款金额在合同生效日的次日营业终了前将款项划拨到账。合同生效后,成员社分别与借款人开立借款借据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借款的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外,借据其他记载事项如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合同为准。贷款利率为月息9.9938‰,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社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牵头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承担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社。贷款逾期和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计收的罚息,由牵头社按照规定统一向借款人收取。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清偿和可能发生的借款人违约金、赔偿金、社团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各贷款人共同签订社团贷款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属合同。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拖欠利息到达2个月(含)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自第2个月21日起,对全部贷款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时,合同各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6日,贷款人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和奇台县农信社与借款人鼎鑫铸业公司及保证人田宇宏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农信社贷保字(2013)第001号)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农信社贷字(2013)第001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贷款人同借款人签定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期,至贷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2013年2月6日,抵押权人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和奇台县农信社与借款人及抵押人鼎鑫铸业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农信社贷抵字(2013)第001号)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农信社贷字(2013)第001号《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借款合同书》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归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鼎鑫铸业公司的构筑物、土地及机器设备,合同中对各抵押物进行了明细列示。抵押物于2012年12月18日经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评估总价值为182550000元,其中设备118500000元,土地64050000元,抵押率为14.79%。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期限为:自抵押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借款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贷款本息,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抵押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时,合同各方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6日,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奇台县农信社与鼎鑫铸业公司对上述《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农信社贷抵字(2013)第001号)中载明的抵押物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新抵B2013002)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书》(吉土他项(2013)第012号)。2013年2月6日,贷款人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和奇台县农信社按约分别向鼎鑫铸业公司发放了承诺金额的贷款,上述发放贷款的合计金额为24000000元。2014年7月28日,吉木萨尔县农信社为实现涉案债权向本院缴纳申请费(申请保全)5000元。另外,根据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庭审时提交的《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贷款利息明细表》,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利息3226580元的计算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二、关于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的问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现涉案借款的借款到期日已经届满,合同已自然终止,故无须解除。三、关于归还涉案借款本金24000000元的问题。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及奇台县农信社按约于2013年2月6日向鼎鑫铸业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4000000元,现该借款已到期,鼎鑫铸业公司按约理应归还。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偿还借款利息3226580元的问题。根据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交的《贷款利息明细表》,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本次诉讼主张的借款利息是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正常利息。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涉案借款的利率为月息9.9938‰,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中“三、存贷款利率换算和计息公式…(四)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逐笔计算利息。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的内容,涉案24000000元贷款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应为:3198016元(24000000元×9.9938‰×13个月+24000000元×10天×(9.9938‰÷30天))。鼎鑫铸业公司应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支付涉案借款2013年6月21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3198016元。故,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19801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五、关于田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鼎鑫铸业公司就涉案债务在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供保证人担保的同时,还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及机器设备等向吉木萨尔县农信社提供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田宇宏应当就涉案债权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务人的鼎鑫铸业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提供了物的担保,则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现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在未就鼎鑫铸业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下,径行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因此,本院对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田宇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日后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就鼎鑫铸业公司所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后尚有未完全受偿的余额,则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可在该余额范围内向田宇宏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六、关于实现涉案债权所有费用的问题。本案中,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就其实现涉案债权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仅提供了一份缴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的票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应当由申请人负担,但是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案系因鼎鑫铸业公司违约而产生,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因此缴纳的5000元申请费,属于鼎鑫铸业公司给吉木萨尔县农信社造成的损失。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要求鼎鑫铸业公司承担其因申请保全措施而交纳的申请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对此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二、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3198016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三、吉木萨尔县鼎鑫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吉木萨尔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鼎鑫铸业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82.9元(吉木萨尔县农信社已预交),由鼎鑫铸业公司负担177796.23元,由吉木萨尔县农信社负担18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惠娟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