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管兆权与被上诉人徐永勤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兆权,男,1945年6月8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冬生,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勤,男,1949年2月21日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管兆权与被上诉人徐永勤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6080号民事判决,管兆权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管兆权、徐永勤均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17号二单元。2014年4月1日15时55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接到徐永勤报警,后民警至鼓楼区热河南路217号二单元门前,经了解系徐永勤、管兆权因前期矛盾发生争吵,徐永勤称管兆权打了其一记耳光,管兆权称徐永勤打了其右脸一拳、徐永勤妻子乔桂林踢了其两脚。民警将管兆权带回派出所,就案涉纠纷对管兆权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管兆权在事发当晚18时35分询问笔录中陈述,当天下午15时40分,管兆权下楼去接小孩,管兆权走到二楼时碰到徐永勤夫妻两人,他们见到管兆权就骂,当时管兆权问徐永勤为什么骂人,徐永勤夫妻两人讲不但骂你还要打你怎么样,说这话时徐永勤上来对着管兆权的脸右边就是一拳,徐永勤妻子还用脚踢管兆权两下,当时管兆权感觉不太重,就下楼去开车棚的门推车接小孩,徐永勤夫妻两人还是不依不饶的追到门口骂管兆权,徐永勤将茶杯往地上一扔往地上一躺就说管兆权打他的,后来管兆权也没有理徐永勤就去接小孩了。当天实际上是管兆权被徐永勤打了一拳踢了两脚,管兆权并没有还手。徐永勤质证后认为管兆权在上述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徐永勤没有打管兆权,管兆权一巴掌打到徐永勤左耳门,徐永勤倒地过程中头部碰到电动车。事发当日,徐永勤由120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诊,门诊查体为:头部软组织轻肿压痛等。行头颅CT等检查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双耳感音性耳聋等,发生检查费1483元。徐永勤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支持、耳鼻喉科继续治疗等。该院另出具了疾病诊断书,建议徐永勤在出院后休息壹个月。2014年5月13日,该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徐永勤继续休息壹个月。2014年8月19日,徐永勤至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复查听力,发生医疗费592元。2014年11月17日,徐永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管兆权赔偿医药费14095.6元、误工费146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审理中,徐永勤申请原审法院调取公安机关2014年4月1日事发当天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该视频资料显示,徐永勤躺在热河南路217号二单元门前,现场有位老人指着徐永勤告知民警:“看到两个人吵架,从楼上下来了,那个男的刷了他一个嘴巴子,其他情况没注意到”。管兆权质证后认为,视频资料不能证明与管兆权具有关联性,并提供其自行录制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天在场的老人称,当时看到徐永勤、管兆权一起下楼,但没看到管兆权打徐永勤。徐永勤质证意见为,该份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资料反映的是第一现场,管兆权取证不具有合法性。管兆权未能申请老人出庭作证。后原审法院曾至热河南路217号二单元前平房处寻找视频资料中的老人,但未找到。徐永勤主张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0日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870.6元(含护理费450元、伙食费75.5元),管兆权对徐永勤受伤用药有异议,并申请对徐永勤受伤用药与“一巴掌”殴打行为所产生的损伤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18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永勤受伤用药中除去阿卡波糖片以外的用药均与“一巴掌”殴打行为所产生的所有损伤存在关联性。徐永勤对鉴定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管兆权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至少一半的用药与殴打行为无关联性,但具体哪些用药无关联性管兆权无法指出。徐永勤举证的住院费用清单中显示,阿卡波糖片用药支出为260.28元。徐永勤主张因伤致误工损失14600元(6000元/月×73天),其举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聘任协议书、通知、“请款单”3张予以证明。聘任协议书主要载明:甲方海门紫泰红木厂、南京永新阁,乙方徐永勤、中国国际文艺家协会理事、研究员。聘任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伍仟元整,另加每月伙食补贴与车补,为壹仟元整,甲方每月合计支付乙方人民币陆仟元整。通知的内容为:海门紫泰红木家具厂、南京永新阁告知徐永勤,因其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未到我单位上班,共缺勤73天,故停发工资等共计14600元。“请款单”显示的内容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徐永勤领到工资3400元,扣除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计73天的工资。管兆权对徐永勤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永勤每月实际收入6000元的事实。徐永勤主张财产损失费400元、交通费1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永勤主张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举证“邀请函”2份,证明因伤致其不能参加书法拍卖和展销,致经济损失60000元,管兆权对邀请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事发后短期内形成的公安视频资料、公安询问笔录、徐永勤的就诊资料等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徐永勤、管兆权互相争吵并先后下楼,后发生纠纷,纠纷中徐永勤受伤。关于徐永勤受伤的原因,徐永勤、管兆权陈述不一,管兆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打过徐永勤,徐永勤虽主张其未与管兆权争吵,系无辜被打,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法院认定徐永勤、管兆权在纠纷中均有过错,徐永勤因此受伤,双方均有责任,法院认定管兆权应对徐永勤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徐永勤在本起纠纷中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3685.32元(13945.6元-260.28元)、护理费90元(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元(按18元/日的标准计算9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补助费75.5元)、营养费90元(10元/日×9日)、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912元(59760元÷365日×30日)。徐永勤主张财产损失费400元、经济损失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徐永勤的各项损失合计18963.82元。管兆权应赔偿其中的60%即11378.2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管兆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永勤11378.29元;二、驳回徐永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管兆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徐永勤有殴打行为,且由公安机关拍摄的视频资料中并无证人的身份信息,该视频资料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徐永勤提交的相关材料中所盖印章为“海门紫泰红木家俱厂”,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海门市紫泰红木家具厂”名称不符,故盖有该印章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费的证据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永勤答辩称,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拍摄的现场视频以及对管兆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管兆权对被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受永新阁聘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该事实已由一审法院向永新阁业主进行了核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期间发生了误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徐永勤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二板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南京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辆调度信息表,证明其被打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载明,2014年4月1日15时50分公安机关接到徐永勤与管兆权发生纠纷的报警电话,15时55分公安民警接警后到达事发现场;16时14分120急救中心受理要求急救派车的呼救电话,16时34分120车辆到达事发现场。管兆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亦记载徐永勤对管兆权有殴打行为。2015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向永新阁经营人王永新调查,王永新认可徐永勤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加盖的“海门紫泰红木家俱厂”印章系其在永新阁使用的,并称:其原为海门市紫泰红木家具厂厂长,离职后在南京开办了永新阁,其在永新阁出售的红木家具系依托海门市紫泰红木家具厂供货的;2011年12月,其与徐永勤签订聘任协议,聘任徐永勤在其经营的永新阁工作,约定报酬为每月5000元另加1000元车旅费,每次都是由徐永勤在请款单签字后现金发放。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管兆权认为王永新陈述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为永新阁业主,也不能证明永新阁与海门市紫泰红木家具厂之间的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证明、视频资料、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聘任协议书、通知、请款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徐永勤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在与管兆权发生纠纷中所致;2、一审判决认定的徐永勤误工费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管兆权于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徐永勤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下午15时40分,后公安机关于15时55分接警后到达纠纷现场,16时14分120急救中心接到求救电话,并派急救车至事发现场将受伤倒地的徐永勤送至医院治疗,从纠纷发生至徐永勤受伤住院,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结合医院诊断的徐永勤头部外伤、脑震荡、双耳感音性耳聋等伤情,徐永勤所受外伤应与双方下午发生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永勤所受人身损害系在案涉纠纷中所致,并认定管兆权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徐永勤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受聘在永新阁从事书画工作,该事实经一、二审法院向永新阁经营人调查核实,应当予以认定。虽然在徐永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与其提交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海门市紫泰红木家具厂”名称不符,但现有证据证明,徐永勤系受王永新聘用在王永新经营的永新阁工作。因徐永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徐永勤的误工费为4912元并无不当。管兆权仅以徐永勤提交的相关证据中所盖印章与“海门市紫泰红木家具厂”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不符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有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前述证据的相反证据,管兆权的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管兆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管兆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