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294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刚,临沂市万方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仁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刚、被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甲,××××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前期草率认识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近期被告经常上网且与网友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没有做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现在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辩称,原、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就生育了孩子,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所诉被告与网友有不正当关系毫无根据。为了对家庭及对孩子负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李某甲,××××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并于2015年4月份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尚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只要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互敬互谅,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仁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贝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