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侯忠民与吴业洪、李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忠民,李宗星,吴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98号原告:侯忠民,男,1961年4月13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民强委四组。被告:李宗星,男,朝鲜族,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通化县快大茂镇。被告:吴业洪,男,汉族,个体,住通化县快大茂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忠民被告通李宗星、吴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忠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侯忠民负担。审判员  迟晓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秀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