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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2015年7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陆某在明知王某、汤某持有的现金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在中国农业银行三峡珍珠路支行,用自己的身份证开办储蓄卡一张,将王某持有的盗窃所得6000元存入该帐户。当日14时许,陆某又与王某至中国农业银行三峡江北支行自助区将王某持有的盗窃所得3000元存入该帐户,并帮助汤某保管盗窃所得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退赃11800元。被告人陆某所在社区矫正组织书面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陆某的改造,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证人王某、汤某、幸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农业银行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帮教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龚 瑜审 判 员  秦宜芳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曼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