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谷××与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1358号原告谷××,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高××,女,1966年2月22日出生。原告谷××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东彪、孙玉凤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10起诉离婚,后在法院的调解下,于2013年3月撤诉。后于2014年3月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至今都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谷××与高××于201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谷××曾于201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5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谷××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5年6月,谷××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谷××提交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并陈述,高××自2012年初去河北省廊坊市务工,至今无音信。上述事实,有原告谷××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和家庭,但双方婚后长期分居必然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本院首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加强夫妻间的相互沟通,致使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谷××与被告高××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谷××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燕人民陪审员 唐东彪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