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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某甲诉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邓宏,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某,女。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姚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敏,人民陪审员王安怀、朱俊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是2010年9月相识,同年10月便同居生活。2011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11年被告姚某某不辞而别,从此杳无音信。现请求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女宋某乙,被告姚某某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1年正月初六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底,被告姚某某离家出走,原告宋某甲单独抚养女宋某乙至今。2015年7月9日,原告宋某甲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姚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原告宋某甲的代理人调查被告姚某某的证言及原告宋某甲本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是否解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手续,但对共同生育的女宋某乙,双方仍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诉讼中,原告宋某甲要求由其具体抚养非婚生女宋某乙,被告姚某某承担女宋某乙的抚养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姚某某所生之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具体抚养,被告姚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用400元直至宋某乙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姚某某在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姚某某有探望宋某乙的权利,原告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苟鹏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