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与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621号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大道锦绣豪庭门面房2号楼15室。法定代表人沈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东关汽车站南20米(徐宁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思武,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刚、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27日起,被告分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酒,并分别由其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娄芳、司机娄阿坤在送货单、欠条上签字确认,至今已拖欠货款212600元。原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26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64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以6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以96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上述分段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确实在原告处购买酒,对于拖欠的货款数额亦无异议,但是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长期从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处购酒,被告收到酒后,由其公司人员在送货单或欠款条上签字确认,送货单及欠款条注明了酒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总额,其中,由被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娄芳签字确认的有:2015年1月27日的送货单一张、2015年2月1日欠款条一张、2015年2月14日的欠款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的欠款条两张,上面注明的货款分别为41000元、33600元、64000元、5万元、14400元;由被告公司的司机娄阿坤于2015年4月25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条一张,货款为9600元。上述欠款总额为2126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送货单、欠款条在卷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亦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被告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欠款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2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故被告应当对因其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受到的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睢宁县金洋酒水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600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4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以33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以64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以9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上述分段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江苏盛大世贸商城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